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负责人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李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245000元(具体数额待车辆评估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秦鹏晶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车损评估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546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冀E×××××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车损险保险数额为28761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数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7月13日23时40分许牛如斌驾驶车牌号为冀T×××××中型普通货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308国道陆都水村南准备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秦鹏晶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秦鹏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如斌、秦鹏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及保险合同情况。
3、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4、施救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事故车施救费数额。
5、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评估费数额。
6、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声明,用于证明秦鹏晶的医疗费及将追偿的权利转移给秦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23时40分许牛如斌驾驶车牌号为冀T×××××中型普通货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308国道陆都水村南准备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秦鹏晶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秦鹏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4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如斌、秦鹏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E×××××号车车主为原告秦某某,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秦鹏晶,双方系亲戚关系,秦鹏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被保险人秦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87616元,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经摇号确定,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E×××××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9月27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HFY-20170862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E×××××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2682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公估程序合法,被告对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法对该公估结论予以认定。
另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司机秦鹏晶受伤,花医疗费82491.87元,提供的证据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秦某某为秦鹏晶垫付了以上医疗费。
原告的其他损失:1、公估费16000元,原告提供公估费发票1张,被告对此费用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现场施救费18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被告认为施救费发票没有附里程、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所有的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被告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被告获得代位行使秦某某对第三者进行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查明:1、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6829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2、公估费16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施救费18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无依据,本院认为,该票据为正式发票,是发生事故后必要支出费用,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4、司机秦鹏晶的医疗费共计82491.87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履行以上赔偿责任后,取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
对于被告辩称的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之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保险合同,原告是依据侵权法向第三者追索还是依据合同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应由原告自行选择,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提出诉讼,过错责任在被告,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车损226829元、施救费1800元、公估费16000元;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0000元,共计25462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秦某某承担以上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获得代位行使原告秦某某对第三者进行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法官助理石保兴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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