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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张某与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
张某
魏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中心医院
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朱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振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医院职工。
上诉人秦某、张某为与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玉玲、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及秦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蓉,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菊林、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秦某、张某诉称:2012年5月25日,我女儿秦晨蕾(1周岁)因发高烧于下午5时许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当时门诊部没有医生,我们赶往住院部儿科找到主任,主任开了打针处方,并叫我们到门诊三楼打针。5月26日,孩子还是高烧不退,门诊医生说今天已打过针了,明天再看。5月27日,孩子仍然发烧39.7度不退,门诊医疗要求查血,当查血结果出来后,要求住院治疗,我们办完住院手续后,新生儿科主治医生给孩子开药打针,并要求继续抽血检查,下午主治医生没上班,没有一个医生护士过问孩子病情。到晚上6时许,我们又发现孩子下肢和脚肿了很多,就向值班医生反映,他说,要么自已转院,要么等明天主治医生来了再说。一晚上孩子烦燥不安、高烧不退,护士要求继续用退烧栓。5月28日上午9时许,主治医生和主任上班后,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就让我们转院,我们自己坐车赶到武汉协和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儿内科医生看到急诊医生开具的病历和检查结果后,对孩子进行检查治疗,并给我们下达病(重)危通知书,告知孩子随时有生命危险。6月1日凌晨44分,孩子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认为,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是我们孩子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为:1、入院检查不到位;2、医疗处置不当,对患儿病情危险认识不足(长期高烧不退、患儿血小板超低至24,下肢、脚肿大等)及医疗设施管理不到位;3、急救处理违反医疗规范;4、转院过程中无专业医护人员陪护。上述问题延误了患儿的治疗最佳时间,被告的过错是导致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0785.80元。
原审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辩称:1、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2012年5月25日17:00时许,二原告带患儿到我院就诊,主诉发热39℃,查患儿咽部充血,双侧扁桃体稍肿大,据此,建议给患儿查体温和做血液学检查等,但原告张某不同意,要求给患儿输液治疗,我们只能按原告要求给予抗炎、抗病毒等对症治疗,但是发热的症状并没有缓解。同月27日,原告采纳了医生的建议,对患儿进行血常规检查,结果为血小板25×109/L(血小板减少),同日11时许入住我院新生儿科治疗。入院后对患儿进行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外周血细胞形态等辅助检查,依据辅检结果和患儿状况,诊断为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并给予抗感染、抗病毒、减轻炎症反应,营养等对症治疗,但患儿病情无好转。鉴于患儿肝功能损害严重,肌酸激酶增高、病程短、进展快,答辩人将上述情况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同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将患儿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我院上述诊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2、患儿秦晨蕾的离世,医院既不存在故意,也没有过失行为,所以原告要求我院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5日,患儿秦晨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发热被其父母,即原告秦某、张某送往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就诊,2012年5月27日经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临床细胞检验,诊断为:血小板减少症。同日上午10时47分入随州市中心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给予抗感染(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抗病毒(炎琥宁)、减轻炎症反应(氧化可的松)、营养(核黄素)及对症支持治疗,患儿病情无好转。鉴于患儿肝功能损害重,肌酸激酶增高,病程短、进展快,考虑为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心肌炎、肝功能异常。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秦某、张某将患儿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2年5月28日上午9时13分二原告为患儿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日下午14时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日0时44分,患儿秦晨蕾因肺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患儿秦晨蕾死亡后,随州市医患事故调解委员会虽进行调解,但被告随州市中心医院认为自身无过错,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秦某、张某诉至法院。
原判另认定:原告秦某、张某夫妇长期租住在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文峰塔社区二组,从事水电安装。经庭审核实,秦晨蕾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00.82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2)、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7305.82元。二原告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8984元。
原判还认定:2013年9月5日,随州市医学会对患儿秦晨蕾死亡原因作出随医鉴(2013)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庭审中二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随州市中心医院在治疗秦晨蕾的过程中存在:检查欠及时,告知欠全面,对病情凶险程度认识不足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但承担轻微的过错责任,参与度系数值1-2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晨蕾因发热被其父母秦某、张某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就诊,随州市中心医院应当及时、全面进行诊断和治疗。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认为“随州市中心医院在治疗秦晨蕾的过程中存在:检查欠及时,告知欠全面,对病情凶险程度认识不足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但承担轻微的过错责任,参与度系数值1-20%。”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随州市中心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随州市中心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造成秦晨蕾因治疗无效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秦某、张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关于上诉人秦某、张某上诉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前后矛盾”的上诉理由,因该鉴定意见是上诉人秦某、张某在不认可随州市医学会鉴定书的情况下,申请进行的鉴定。上诉人秦某、张某如果对鉴定有异议,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该鉴定机构提出意见,要求其重新认定。因上诉人秦某、张某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秦某、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认定避重就轻,不客观,不全面”的上诉理由,因法院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过错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但承担轻微的过错责任,原审据此确定随州市中心医院的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某、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秦某、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的损失比例过低,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因鉴定意见认定医院“承担轻微的过错责任,参与度系数值1-20%”,原审据此判决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秦晨蕾死亡时间是2012年6月,故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超出了请求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秦晨蕾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其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客观存在,死亡赔偿金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随州市中心医院承担承担轻微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并且判决的金额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秦某、张某的请求范围,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4357号民事判决;
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秦某、张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驳回秦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秦某、张某负担1267元,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1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秦某、张某负担759元,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晨蕾因发热被其父母秦某、张某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就诊,随州市中心医院应当及时、全面进行诊断和治疗。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认为“随州市中心医院在治疗秦晨蕾的过程中存在:检查欠及时,告知欠全面,对病情凶险程度认识不足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但承担轻微的过错责任,参与度系数值1-20%。”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随州市中心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随州市中心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造成秦晨蕾因治疗无效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秦某、张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关于上诉人秦某、张某上诉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前后矛盾”的上诉理由,因该鉴定意见是上诉人秦某、张某在不认可随州市医学会鉴定书的情况下,申请进行的鉴定。上诉人秦某、张某如果对鉴定有异议,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该鉴定机构提出意见,要求其重新认定。因上诉人秦某、张某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秦某、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认定避重就轻,不客观,不全面”的上诉理由,因法院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过错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但承担轻微的过错责任,原审据此确定随州市中心医院的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某、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秦某、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的损失比例过低,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因鉴定意见认定医院“承担轻微的过错责任,参与度系数值1-20%”,原审据此判决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秦晨蕾死亡时间是2012年6月,故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超出了请求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秦晨蕾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其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客观存在,死亡赔偿金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随州市中心医院承担承担轻微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并且判决的金额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秦某、张某的请求范围,上诉人随州市中心医院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4357号民事判决;
随州市中心医院赔偿秦某、张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驳回秦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秦某、张某负担1267元,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1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秦某、张某负担759元,随州市中心医院负担500元。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朱玉玲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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