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鸡鸣驿煤炭物流园区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平房005室。
法定代表人任永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风清,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旭辉,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与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被告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清、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系被告煤炭运销公司雇用的司机。2014年8月13日4时许,原告驾驶被告煤炭运销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冯许、丁有胜各自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冯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有胜、秦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煤炭运销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为秦某驾驶的GB8243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驾驶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秦某受伤后救治于涿鹿县医院及解放军第251医院。出院后,原告秦某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涿鹿县人民法院,经涿鹿法院一审认定原告秦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443.02元、二次手术费约1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895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041.98元、残疾赔偿金94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33.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92319.86元。判决冯许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某98003.42元,在范围外赔偿98156.51元,并扣减已付款60000元;判决丁有胜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某98003.42元,在范围外赔偿49078.26元,并扣减已付款35000元。冯许、丁有胜、怀来县西八里煤炭运销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中,原告秦某因自己和丁有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实际获得赔偿343241.61元,剩余49078.25元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后煤炭运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2016年9月8日,原告在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30天,行左膝关节镜下外侧半月板切除术、右胫腓骨陈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前后又花费医疗费20294.42元,并向怀来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失49078.25元;要求被告煤炭运销公司赔偿医疗费20294.42元、押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共计327094.42元。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与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秦某没有举证证明雇主即被告煤炭运销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煤炭运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煤炭运销公司为原告秦某所驾驶的冀G×××××号车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驾驶人责任保险,受益人为驾驶员秦某,这样,因原告秦某自己的过错需自己承担的49078.25元损失就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负责向原告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已经垫付25000元,但仅凭其提供的代抄单,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日期为2015年10月底,对于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煤炭运销公司医疗费2029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因涿鹿法院一审判决书对原告二次手术费已经支持18000元,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对超出部分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原审法院对事故相对人再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煤炭运销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该要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损失49078.25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26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元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童晓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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