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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涛,该公司职员。

秦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丽丽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秦孝亮所有的车辆冀T×××××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并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2015年10月26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冀T×××××、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申桥南路口处,撞到公路中心隔离带上致使车辆侧翻后与张佃梅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及与王玉臣驾驶的鲁M×××××中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佃梅、王玉臣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复印件)、秦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原告秦某某主张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628.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在泊头市医院住院42天,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
4、伤残赔偿金26522.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按20年,伤残系数为12%,计算为11051×20×12%=26522.4元。
5、精神抚慰金60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0.14元。被扶养人是原告父亲秦孝明、原告母亲秦风荣、原告儿子秦畅。秦孝明1945年10出生,被扶养年限9年,原告母亲秦风荣1944年3月出生,被扶养年限8年,原告儿子秦畅2008年10月出生,被扶养年限12年,三名被扶养人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共计为31400.14元。
7、误工费28496.22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运输业标准计算180天。
8、护理费6711元,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为111.85元,护理期限60日。
9、鉴定费1400元。
以上原告秦某某损失数额是111058.41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投保的保险金额全额赔偿原告5万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秦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泊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泊头市第二医院收据票据两张及泊头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6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人员1人。
3、鉴定费票据一张。
4、护理人员护理费证明:原告妻子米金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
5、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各一张。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的病历有异议,应提交原件,而且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住院日期有改动。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应提交用人单位正式的劳动合同。对证据5,应提供被扶养人秦孝明和秦风荣子女情况,还需核实两人有无养老保险或低保金,核实后我司才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次交通事故,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先扣除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扣除后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驾驶的冀T×××××、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是秦孝亮)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承保险别包括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秦某某在2015年10月26日23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先扣除无责任赔偿金额,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628.75元。有原告提交的泊头市第二医院收据票据两张及泊头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其它证据无法证实住院天数,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按8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40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20年,伤残系数12%,计算为11051×20×12%=26522.4元。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或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原告父亲秦孝明、原告母亲秦风荣、原告儿子秦畅。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秦孝明、秦风荣子女情况,秦孝明、秦风荣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秦畅2008年10月出生,被扶养期间11年,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9023×11×12%÷2=5955.2元。7、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日,按照2015年度河北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784元为,计算为57784÷365×180=28496.2元。8、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一名,护理期限为45-60日,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原告主张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111.85元,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应根据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护理期限50日,计算护理费为19779÷365×50=2709.5元。9、鉴定费1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为证,予以认定。该项损失确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71112.05元,已经超出保险金额5万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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