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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王某某等与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死者秦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死者秦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冯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嘉恒工贸大厦5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杜某某、冯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利、赵瑞倩,被告杜某某,被告冯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共计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0时05分许,杜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大型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大许村路口,超车时与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秦某某及摩托车乘座人秦某受伤、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海军、秦某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特起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杜某某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冯海军赔偿,因为被告杜某某系冯海军雇员,该事故发生在受雇佣期间,所以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由雇主冯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冯海军承担赔偿责任。
冯海军辩称,一、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受害方的损失表示同情,对事故认定书让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已经提出了复核申请,由于法院立案,沧州市交警队终止了复核程序,至今事故认定书还没有生效;二、关于投保情况,车主冯海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同意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对其合理的项目包括诉讼费及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50万,明显过高,有的项目是无中生有,原告要求对杜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应该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四、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车主冯海军在事故发生后给二原告垫付了埋葬费及医疗费共计30990元,该费用要求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冯海军。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同冯海军代理人意见;第二、涉诉车辆豫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如无免赔及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认定;第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根据二原告的诉称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二原告的损失为多少;二、被告杜某某及冯海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各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医疗费票据2张;
二、住院明细报表一页;
三、误工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证实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标准;
四、鉴定费票据一张;
五、公估报告一份,证实财产损失为460元;
六、车辆评估的公估费票据一张;
七、交通费票据131张,证实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秦某某因事故受伤的三期鉴定情况;
九、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秦某某的受伤住院情况;
十、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证实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十一、户口页复印件三张,证实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十二、献县高官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秦某某与护理人的身份关系;
十三、献县淮镇世成摩托车专卖店专用票据一张,证实秦某某系其所骑摩托车车主。
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二、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三、精神损失费:6万元;四、处理秦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7人7天,工资标准是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人×7天×143元/天=7007元;五、秦某某个人部分:1、医疗费:2366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3、营养费:50元/天×40天=2000元,4、误工费:90天×117元(日工资)=10530元;5、护理费:40天×110元(日工资)=4400元;6、鉴定费:600元,7、摩托车:460元,8、车损公估费:200元,9、交通费:3000元(包括住院及处理丧葬事宜),上述损失共计362289.81元。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也未有交纳工商保险的证明,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更没有公司法人签字,所以对误工护理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对摩托车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属于原告自行委托,数额过高,残值过低,若提重新鉴定,则在开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交通费属于连号票据,请法庭酌定。认为原告秦某某的三期评定时间过长,应结合其住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诊断证明没有记载秦某某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结合病历的长期医嘱,我公司认为秦某某存在挂床现象,用药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为8月23日,其他时间没有用药记录,我公司认为伙食补助及护理费应计算至9月1日。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购买票据应提交正式发票。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因本案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伙食补助每天为5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
被告杜某某称,没有异议。
被告冯海军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鉴定费及摩托车的公估费以及诉讼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杜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者,杜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海军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杜某某及冯海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杜某某及冯海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法院刑事卷宗,证实冯海军系肇事车辆的车主;
三、谅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杜某某给付的55000元仅作为刑事犯罪的谅解赔偿,与民事诉讼无关。
对于二原告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杜某某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谅解书没有意见。
被告冯海军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专门咨询了沧州交警大队及石家庄交警大队,因为当时冯海军也在车上,现场的照片也都拍了,我们带着照片向有关专家咨询,他们都认为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对的,所以我们到看守所征询杜某某的意见,杜某某同意申请复核,所以三天内我们提出了复核申请,由于法院立案,沧州交警大队终止了复核程序,我们仍然坚持杜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二、对询问笔录证实我方为车主及雇主我们没有异议。三、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第九条的规定,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称,同意冯海军的意见,认为秦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冯海军提交证据如下:一、提交沧州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我方提出过复核;
二、提交照片八张,证实与事故认定书的描述相符,但是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
对于被告冯海军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二原告表示,对其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照片只是部分局部情况,没有反应全部事实情况。献县交警队作为专门处理事故的机构,已对现场进行勘察,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当认定其效力,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杜某某均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杜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没有证据提交。
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是主张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车主与司机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某提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具有驾驶资格。
各方均表示对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冯海军提交证据如下:
一、保险单两份,证实投有保险;
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正常年检;
三、提交运输证一份;
四、提交淮镇医院出具的急救转送费用收据一份,证实为原告方垫付急救费590元,提交住院押金单两张,证实垫付医疗费共400元,收条三张(其中欠条一张中200元与本案无关,只有欠条的左下方内容为我方想要证实的内容),证实为二原告另外垫付费用3万元。
各方对被告冯海军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二原告表示,对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冯海军垫付的3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住院押金400元及救护车费590元没有在我方起诉范围内。
被告杜某某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表示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冯海军主张事故认定书未生效,以及结合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予以反驳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认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法律文件,具有对外之法律效力,其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毋庸置疑,且被告冯海军虽然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但是该照片是对事故后局部状态的描述,不能完全反映事故发生全貌,并未达到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条件,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为,对摩托车的公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认可该公估报告结论;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献县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程序合法,被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又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本院对于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0时05分许,杜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豫E×××××号大型货车(冯海军乘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大许村路口,超车时与同向左转秦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秦某某及乘座人秦某受伤,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海军、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某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3663.31元,其伤经诊断为:多发伤、头外伤、脑震荡、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多处皮肤擦伤。2017年2月28日,原告秦某某之损伤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40日,原告秦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秦某某受伤期间由吴树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献县林兴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献县林兴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果制品加工销售、红枣销售。2017年3月14日,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损为4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死者秦某,2005年8月生,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秦某某,母亲王某某,秦某及其继承人均系农业户籍。
被告杜某某系被告冯海军雇佣的司机。豫E×××××号车为被告冯海军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海军为原告秦某某垫付医疗费用400元、给付二原告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豫E×××××号车辆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秦某乘坐)发生剐蹭,造成秦某死亡、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杜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其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0%为宜。虽然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冯海军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杜某某作为司机,在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且违法超车,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冯海军应对二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豫E×××××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其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提出的六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杜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住院及处理丧葬事宜的3000元交通费,虽其提交的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到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亲属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其五人共计五天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计算。对于被告冯海军提交的由献县淮镇医院出具的590元急救转院的票据,因该费用并未包含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二原告的损失为:一、秦某死亡部分: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6204.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5元(19779元/年÷365天×5人×5天,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3000元。二、秦某某部分:1、医疗费:2366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误工费:9410元(38161元/年÷365天×90天,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秦某某误工期为90天);4、护理费:4182元(38161元/年÷365天×40天,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秦某某护理期为40天);5、鉴定费:600元;6、车损:460元;7、公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3300元,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二原告剩余损失172840元(293300元-10000元-110000元-460元),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0428元【(172840元-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70%】。鉴定费600元、公估费200元,由被告冯海军赔偿560元(800元×70%),被告杜某某对该56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海军为二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0400元(400元+30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560元,剩余29840元(30400元-56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888元(10000元+110000元+460元+120428元);
二、被告冯海军为原告秦某某、王某某多垫付的费用2984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书第一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冯海军;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939元,由被告冯海军负担2461元、被告杜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兰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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