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原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刘振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沈某诉被告刘某、刘振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刘某、刘振学、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5601.08元;其中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16年2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H××××ד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驶往京山方向,行驶至138KM+800M路段,超载前面行驶的车辆时,导致车辆行至路左,与原告沈某驾驶的无牌“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秦某某)对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原告秦某某两次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9127.47元。原告沈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用54394.14元。2017年1月24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2017年1月24日经京山县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某所受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被告刘某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振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刘某、刘振学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9206.15元。二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刘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后,多余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原告的请求赔偿标准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减,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400元+500元),本院考虑到二原告受伤后均在本县境内治疗,本院酌定500元。
2、关于营养费。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0元+2400元)。经鉴定,秦某某的营养期为60日,沈某的营养期为120天,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沈某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认为诉求过高,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受害人伤残程度,本院酌定6000元。
4、关于鉴定费2600元(600元+2000元)。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刘某、刘振学、财保京山支公司对二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确认,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0624.68元。1、医疗费1912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护理费5118.58元;;4、误工费13958.63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200元;7、鉴定费600元。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62576.40元。1、医疗费5439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护理费10237.15元;4、误工费18611.51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52113.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营养费2400元;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03201.08。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二原告106539.47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116539.47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86661.61元,应由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6661.61元。
被告刘某、刘振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2801.85元(9692.91元+53108.94),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二原告同意在获得财保京山支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刘振学提出垫付的其他款项,因二原告未纳入诉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沈某损失共计116539.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秦某某、沈某损失86661.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二原告秦某某、沈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刘振学61273.85元(62801.85元-1528元)。
四、驳回二原告秦某某、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刘某、刘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以华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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