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周远新(湖北伍师律师事务所)
秦先直
郭仁某
刘东桥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席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陈高龙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远新,湖北伍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先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系秦某某之子。
被告郭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刘东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11T,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3568E,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
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郭仁某、刘东桥、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席某某、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新、秦先直,被告刘东桥、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荣、席某某、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6年1月9日12时,被告郭仁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沿鸦鹊岭镇老街路从鸦鹊岭派出所往汉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鸦鹊岭镇老街路段超越由被告席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小型面包车,与对面驶来由被告刘东桥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路上行人原告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骨质疏松症,心功能不全,心律失常、频发室早、房早,完全性右束支阻滞,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住院20天,经司法鉴定伤残为8级,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
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夷公交字(2016)第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郭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东桥、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据交警查明,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6401.9元(其中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112306.4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共同承担7228.64元,余额16866.82元由被告郭仁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仁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鸦鹊岭卫生院,支付了拍片的费用,具体多少不清楚了,后又将其送往宜昌仁和医院,支付车费150元,另预付原告4000元(其中现金1000元,银行转款3000元)。
我的车是三轮电动车,没有上牌照,也没有买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拖走了。
被告刘东桥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并提前停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1、从本起事故的经过看,被告刘东桥驾驶车辆在自己的车道内正常行驶,遇被告郭仁某驾驶摩托车对向驶来,立即停车让行,被告郭仁某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其撞上原告后又撞上被告刘东桥驾驶的车辆,被告刘东桥的车辆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
可见,本起事故中,被告刘东桥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而是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
据此,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郭仁某驾驶摩托车超越路边停靠的车辆时,未让对面来车先行,以及被告席某某违章停车共同造成。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刘东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责任比例最多不超过5%,相应的,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超过5%。
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合理,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重新核实。
4、原告要求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对被告郭仁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5、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不承担该两项费用。
被告席某某辩称,我驾驶的面包车是停靠在路边,是静止的。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1、被告席某某在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据被告席某某及共同被告刘东桥所述,交通事故的责任需进一步查明。
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法庭查明被告席某某与共同被告刘东桥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
4、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些不合理和过高,有计算错误,在质证环节详细说明。
5、本案的诉讼费用,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被告郭仁某及负有次要责任刘东桥、席某某应分别承担70%、15%、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东桥、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分别对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刘东桥、席某某予以赔付;由于被告郭仁某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无保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两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余额由被告郭仁某、刘东桥、席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秦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38895.46元。
上述医疗费用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标准过高。
住院20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支持,即原告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3、营养费600元、康复营养费3600元。
营养期计算有误,且标准亦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标准按20元/天,酌情支持2400元(20元/天ⅹ120天)。
4、伤残赔偿金71064元计算有误,因原告秦某某已七十五周岁以上,年限应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应参照法医鉴定意见Ⅷ级(八级),本院支持17766元(11844元/年×5年×30%)。
5、护理费14488.44元。
原告请求护理期计算有误,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15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782.24元(31138元/365天×130天+住院20天即1692元)。
6、交通费454元。
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5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8、鉴定费用1300元。
该费用系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鉴定而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秦某某因本起交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8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7766元、护理费12782.24元、交通费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7197.7元,应当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各自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27001.12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护理费12782.24元+交通费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在商业三者保险内各自赔偿3284.32元【(医疗费388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强费中分项赔偿医疗费20000元)×30%÷2】。
被告郭仁某赔偿原告损失16236.82元【(77197.7元-鉴定费1300元-27001.12元-27001.12元)×70%+鉴定费1300元×70%】。
被告郭仁某先前已支付交通费150元,另预付原告现金4000元,应予以扣除,即由被告郭仁某赔偿原告损失12086.82元。
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各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95元(鉴定费1300元×30%÷2)。
原告秦某某请求由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对被告郭仁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各侵权人责任的大小,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均辩称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或过错较小,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或承担很小保险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
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某某提出原告在鸦鹊岭镇中心卫生院拍片费用系其支付,原告亦认可,但其未提供票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亦无该票据,故本院难于支持。
因被告郭仁某未到庭,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付原告秦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0285.44元。
二、被告郭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12086.82元(已扣除先前垫付的交通费150元、预付现金4000元)。
三、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195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91元,被告郭仁某负担280元,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被告郭仁某及负有次要责任刘东桥、席某某应分别承担70%、15%、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东桥、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分别对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刘东桥、席某某予以赔付;由于被告郭仁某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无保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两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余额由被告郭仁某、刘东桥、席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秦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38895.46元。
上述医疗费用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标准过高。
住院20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支持,即原告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3、营养费600元、康复营养费3600元。
营养期计算有误,且标准亦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标准按20元/天,酌情支持2400元(20元/天ⅹ120天)。
4、伤残赔偿金71064元计算有误,因原告秦某某已七十五周岁以上,年限应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应参照法医鉴定意见Ⅷ级(八级),本院支持17766元(11844元/年×5年×30%)。
5、护理费14488.44元。
原告请求护理期计算有误,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15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782.24元(31138元/365天×130天+住院20天即1692元)。
6、交通费454元。
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5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8、鉴定费用1300元。
该费用系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鉴定而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秦某某因本起交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8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7766元、护理费12782.24元、交通费4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7197.7元,应当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各自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27001.12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66元+护理费12782.24元+交通费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在商业三者保险内各自赔偿3284.32元【(医疗费388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强费中分项赔偿医疗费20000元)×30%÷2】。
被告郭仁某赔偿原告损失16236.82元【(77197.7元-鉴定费1300元-27001.12元-27001.12元)×70%+鉴定费1300元×70%】。
被告郭仁某先前已支付交通费150元,另预付原告现金4000元,应予以扣除,即由被告郭仁某赔偿原告损失12086.82元。
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各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95元(鉴定费1300元×30%÷2)。
原告秦某某请求由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对被告郭仁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各侵权人责任的大小,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均辩称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或过错较小,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或承担很小保险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
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某某提出原告在鸦鹊岭镇中心卫生院拍片费用系其支付,原告亦认可,但其未提供票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亦无该票据,故本院难于支持。
因被告郭仁某未到庭,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付原告秦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0285.44元。
二、被告郭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12086.82元(已扣除先前垫付的交通费150元、预付现金4000元)。
三、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195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91元,被告郭仁某负担280元,被告刘东桥、席某某各负担60元。
审判长:陈必华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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