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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52333元,合计952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止,此后按年利率20%至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用于被告补充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年息20%一年内分两次支付,到期付清全部本息,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协商两次延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其他条件不变。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9月22日。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0%,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1月7日止。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52333元(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20%,期限一年。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人何某某,2014年9月22日。”;2016年11月7日,被告何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年利息20%。借款人何某某,2014年11月7日。”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11月7日两次向被告账户各转款50万元。其中2014年9月22日借款50万元之利息付至2016年9月22日,本金未还;2014年11月7日借款50万元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1月7日。结止2017年9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偿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52333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某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年息20%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9月21日前按年利率20%合计利息152333元,之后利息按80万本金年利率20%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2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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