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工农路361号。负责人:陈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7年2月18日16时05分许,陈玉兰驾驶渝G×××××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容镇辖区3号路段行驶,与骑电动车的廖政文(搭载原告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秦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8,926.89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以此证实原告秦某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实陈玉兰、刘尚吉身份情况。证据三,保险单,以此证实渝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经过。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级别、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秦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证据八,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桥头村委会证明、楚藩社区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此证实原告秦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秦某某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因原告秦某某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八,因原告秦某某户籍所在地临江已整体规划至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故本次事故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秦某某虽年满70周岁,但仍可以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获取一定的报酬,原告秦某某提供证据八,可证实原告秦某某事故受伤前的工作情况。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2月18日16时05分许,陈玉兰驾驶渝G×××××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容镇辖区3号路段行驶,与骑电动车的廖政文(搭载原告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第42070362027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玉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0日,医疗费48,615.89元。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秦某某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经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照相关程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2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秦某某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经查渝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玉兰、刘尚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垫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由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原告秦某某已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玉兰、刘尚吉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玉兰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秦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系渝G×××××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秦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8,615.8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8,683元(90天×35,214元/年÷365天)、误工费4,350元(87天×1,500元/月÷30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10年×2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7,776.89元。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21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85,211元)。被告人保财险垫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48,703元【(48,615.89元-10,000元)×90%+12,000元+600元+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95,2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48,703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17元,由原告毛细良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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