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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3号。
负责人:谭华山,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
负责人:唐俊,该支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浩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代理人:秦祖凡,系秦某某儿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宗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监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监利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熊宗卫、张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世方,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浩良,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祖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少华、熊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秦某某不应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秦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江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既无证人的签名,且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因形式不合法不应被采信。此外,除该证明外,被上诉人秦某某兵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工作、收入情况。故被上诉人秦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因依据不足,依法不应获得支持。2、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671.27元非医保类用药费用。被上诉人秦某某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存在15671.27元非医保类用药费用,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列,应当予以扣除。3、被上诉人秦某某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5年。被上诉人秦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定残时近66周岁,最多应计算14.5年的赔偿年限。4、被上诉人秦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及我省的司法实践,六级伤残通常在15000元以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0元明显过高。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秦某某12578.1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鄂D×××××号客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处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审对此事未查明,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秦某某12578.17元。被上诉人秦某某的该项损失12578.17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而不应由上诉人来赔偿。
二审另查明:鄂D×××××大型卧铺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秦某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判决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78.17元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对秦某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某诉请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向一审提交了江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审补强了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从事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一审据此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秦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医疗费中存在15671.27元非医保类用药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对此上诉人仅向一审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费用亦属于被上诉人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秦某某的医疗费,并未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2016年5月26日被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为六级伤残,被上诉人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定残时年满65周岁,故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5年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程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后来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秦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上诉人秦某某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熊宗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被上诉人秦某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为宜。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78.17元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正本一份,该证据证明涉案鄂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因被上诉人秦某某向一审并未诉请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一审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78.17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担的12578.17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秦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30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7754.79元、残疾赔偿金88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5959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赔偿秦某某损失1万元;对秦某某损失176703.36元(259594.20元-医疗费73090.8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鉴定费1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各赔偿秦某某损失88351.68元。对秦某某剩余损失62890.84元(259594.20元-交强险196703.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秦某某36594.5元[(62890.84元-鉴定费1900元)×60%],熊宗卫还应赔偿秦某某1140元(1900×60%),因熊宗卫已垫付秦某某医疗费62950.84元,扣除上述费用后,秦某某应予返还熊宗卫61810.84元;张少华应赔偿秦某某损失12578.17元(62890.84元×20%),因张少华系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故由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秦某某自行负担12578.17元。综上所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某某98351.68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88351.68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秦某某3659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某某98351.68元,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秦某某12578.17元,秦某某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熊宗卫垫付款6181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秦某某98351.6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88351.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秦某某36594.5元,两项合计124946.18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秦某某98351.68元;
四、由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秦某某12578.17元;
五、被上诉人秦某某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上诉人熊宗卫垫付款61810.84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1元共77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193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1937元,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被上诉人熊宗卫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秦某某负担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芳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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