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邢广元(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李伟
原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某某
组织机构代码67747546-2
法定代表人倪海彬,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宝某某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文体路与利民街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沿文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JT491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原告受伤后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816.88元,由郭某某支付。
2014年12月1日,经宝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2日作出了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
郭某某驾驶的黑JT491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65元(145元17天)、出院后护理费8700元(145元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358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郭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宝某某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
(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基本信息。
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
(四)、黑龙江省宝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宝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一直休班。
质证中被告郭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在该公司上班,但月工资应为1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补充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和工资明细。
(五)、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在宝某某人民医院、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伤后六个月、再治疗费6000元-8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六十天每日一人。
质证中被告郭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的第二项和第四项不能作为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
(七)、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质证中被告郭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
(八)、户口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质证中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都属实。
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经过也属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也属实。
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1814.25元。
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郭某某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二页、宝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出院通知单各一份、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明细一张、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宝某某人民医院、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1814.25元由郭某某支付。
质证中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一、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本公司不予承担;二、护理费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每年19597元的标准计算;四、误工费应提供用工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年的工资明细、受伤后误工损失证明和减少证明;五、精神抚慰金属于伤残赔偿金的一种,不予赔偿;六、鉴定费、诉讼费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七、交通费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
八、车辆维修费,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和清单。
因原告与郭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60%的责任,相加超过100%,此比例不成立。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人伤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进行的调查,原告护理人员为其朋友,自述打工。
质证中原告有异议,认为无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在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实是由其朋友护理的,但是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是雇的护工;被告郭某某无异议。
经评议,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宝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朋友,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1日6时许,原告秦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行至文体路与利民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黑JT491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和被告郭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黑JT491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19814.25元(住院费11814.25元+再治疗费8000元);
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平均收入,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074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17天),出院后护理费7320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60天);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
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
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
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鉴定费3000元;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参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标准为51元(17天3元)。
以上各项共计99327.25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车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66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应赔付10000元(医疗费19814.2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死亡伤残部分应赔偿75663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939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由被告郭某某赔偿8198.55元(99327.25元-85663元)60%=8198.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协商解决,履行完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秦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5663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198.55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1日6时许,原告秦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行至文体路与利民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黑JT491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和被告郭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黑JT491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19814.25元(住院费11814.25元+再治疗费8000元);
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平均收入,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074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17天),出院后护理费7320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60天);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
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
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
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鉴定费3000元;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参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标准为51元(17天3元)。
以上各项共计99327.25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车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66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应赔付10000元(医疗费19814.2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死亡伤残部分应赔偿75663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护理费939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由被告郭某某赔偿8198.55元(99327.25元-85663元)60%=8198.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协商解决,履行完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秦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5663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198.55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甄大伟
审判员:汝灿华
审判员:王东海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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