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道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某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钟某某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82484606R。
法定代表人:李小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南国佳苑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9752881A。
法定代表人:陈学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掇刀区,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周道新、被告钟某某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周道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兴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267.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12月2日8时40分许,周道新驾驶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900M路段时,因超车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秦某某驾驶的鄂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驶离现场,造成秦某某受伤。交警认定周道新负全部责任。
秦某某受伤后,到京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伴大转子骨折,至2017年1月14日共住院43天。2017年3月17日,仁和医院检查发现骨不愈合、股骨头坏死,建议转院治疗。3月23日入同济医院治疗并于3月27日行髋关节置换术,在同济医院住院至4月17日共25天。出院医嘱继续换药、3月内扶助行器行走,增强骨质、加强营养。
2017年7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限均120日。左侧肩胛骨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15年,翻修费用5万-7万。支付鉴定费2280元。
被告周道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钟某某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钟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
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被告周道新驾车辆逃离现场,属商业险免责范围,只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而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被告周道新辩称,第一,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有超过部分,才由其本人承担。第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有逃离行为,本人虽驶离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本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交警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有逃逸行为,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钟某某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京山仁和医院住院43天后,因病情所需又转院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5天,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必需费用。根据原、被告的申请,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2、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80元(20040×5年÷5人×22%)。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父亲系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被扶养人秦光南系原告父亲,生于1935年6月10日,已年满82周岁,生育五个子女,系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36元(10938×5年÷5人×22%)。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687.30元(31462元÷365天×240天)。被告周道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计238天,不能按240天计算误工费。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受伤,评残前一日为2017年7月30日,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241天。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240天计算误工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0687.3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鉴定费。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对228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5577.79元(307元+1238元+78.4元+235.5元+32269.28元+346元+11999.37元+604.94元+270元+37元+95元+99.3元)。被告周道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270元、346元不属于医疗费,应该扣减。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对于有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复查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5197.29元(京山仁和医院:33125.68元+武汉同济医院:120602.31元+京山医院1432.30元+宋河卫生院:37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29386×20×22%)。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被告周道新均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经本院审查,原告2014年3月9日已在宋河镇××大道购房,有买卖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卖房人收款凭证和房产证在卷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两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按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伤残指数22%的标准问题?由于两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证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左侧肩功能部分丧失(未达到25%),原告按22%计算,并未超出标准。原告生于1965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31日评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辅助器材194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行走困难。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医嘱,购买助行器是病情所需,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后期治疗费147000元(取内固定7000元+换髋关节70000元×2次)。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更换髋关节2次,缺乏依据,应计算1次。其理由是按照当地统计人均寿命八十岁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现有年龄和司法鉴定意见,一般临床常规,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十五年。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77000元(取内固定7000元+换髋关节70000元×1次)。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25元。被告周道新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中含住宿费,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转院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时,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宿费225元,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486.20元(32677元÷365天×120天×2人)。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被告周道新均认为原告按2人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医院医嘱中,并没有注明需两人护理,只能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743.10元。
1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周道新认为原告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又主张营养费,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周道新的意见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京山仁和医院住院43天后转院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25天,连同上述两家医院及在京山人民医院、京山仁和医院、宋河卫生院的门诊费用共产生医疗费用155197.29元。2017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间为120日。左侧肩胛骨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15年,翻修费用5万-7万。支付鉴定费2280元。
被告周道新驾驶的车辆挂靠于钟某某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道新在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道新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和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许可证均属有效证件。
事发后,被告周道新垫付原告费用2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道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周道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道新因超车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秦某某发生刮擦后,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周道新有逃逸行为。逃逸行为是指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处罚而有意避开的行为。通过庭审调查,周道新超车时,并没有发现与原告发生刮擦。结合本案综合分折,被告的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周道新的驾驶证为A2,按照常理,如果发现事故,应该会报警。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认为被告周道新有逃逸行为,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周道新对原告秦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之规定,确定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5197.29元;2、后续治疗费77000元(取内固定7000元+换髋关节7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元(20元×43天+50元×25天);4、营养费2400元;5、误工费20687.30元;6、护理费10743.10元;7、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鉴定费22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36元;12、住宿费225元;13、辅助器具费194元。原告的损失合计413541.45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20000元。
原告秦某某的其余损失293541.45元(413541.45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道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93541.45元。因其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293541.45元。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认为被告周道新有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周道新个人承担。本院认为,由于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道新有逃逸行为,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明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事发后,被告周道新已垫付原告费用27000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渤海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293541.45元;
三、原告秦某某在得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道新垫付的费用27000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984.50元,由被告周道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7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华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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