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应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李晨光
刘某某
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秦某应,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晨光,男,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保定市顺平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应与被告李晨光、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李晨光及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晋丽,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5月3日19时0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AXXXX、冀FXD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张庄台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秦某应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相撞后,造成原告秦某应所驾车冲出公路外侧翻,致原告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员齐磊磊(已另案处理)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某应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外伤,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鼻部皮擦伤;4、右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挫伤伴关节腔积液;5、右膝腘窝腱鞘囊肿;6、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秦某应住院13天(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7日),后转往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花费医疗费9205.67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秦某某护理,原告及秦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晨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5.2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应与被告李晨光、刘某某、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系被告李晨光所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晨光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晨光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晨光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7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晨光为原告秦某应垫付医疗费1285.2元,待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后应返还被告李晨光。因本案中有其他伤者齐磊磊(已另案处理),故在被告李晨光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本案原告占50%,另案人齐磊磊占50%。故原告秦某应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9205.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根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3天,因此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50元=6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55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3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3天×15元=19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主张13天,按每天38元计算为11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秦海燕护理,秦海燕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3天,对出院后主张13天,根据原告伤情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13天=487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住院13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出院后13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26天=973.3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74元为有票据,其他为无票据主张,虽各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六项共计11810.97元。
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94.53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亦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晨光、刘某某提出的原告无转院证明,对原告转院治疗费用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伤情及涞源县医院病历记载,确有到上级医院诊查治疗的建议,对原告转院治疗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起诉时按诉讼标的40000元交纳诉讼费8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25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规定,确定本案诉讼费为175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晨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A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60.3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67元的70%,即5050.67元×70%=3535.47元。以上共计10295.77元。
二、原告秦某应返还被告李晨光垫付款1285.2元。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晨光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应与被告李晨光、刘某某、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系被告李晨光所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晨光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晨光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晨光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7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晨光为原告秦某应垫付医疗费1285.2元,待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后应返还被告李晨光。因本案中有其他伤者齐磊磊(已另案处理),故在被告李晨光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本案原告占50%,另案人齐磊磊占50%。故原告秦某应所获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9205.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根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3天,因此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50元=6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55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3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3天×15元=19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主张13天,按每天38元计算为11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秦海燕护理,秦海燕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3天,对出院后主张13天,根据原告伤情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13天=487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住院13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出院后13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26天=973.3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74元为有票据,其他为无票据主张,虽各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六项共计11810.97元。
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94.53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亦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晨光、刘某某提出的原告无转院证明,对原告转院治疗费用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伤情及涞源县医院病历记载,确有到上级医院诊查治疗的建议,对原告转院治疗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起诉时按诉讼标的40000元交纳诉讼费8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25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规定,确定本案诉讼费为175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晨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A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760.3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67元的70%,即5050.67元×70%=3535.47元。以上共计10295.77元。
二、原告秦某应返还被告李晨光垫付款1285.2元。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晨光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