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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赵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冠军。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唯一、人民陪审员刘金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对争议的房屋存在事实无争议,该房屋位于馆陶县陶山街东段南侧金正苑小区8-1-6东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某,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馆字第××号。原告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原告秦某某对其提出的购买李财房屋的买卖过程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易过程存在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亦未到庭作证。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主张的待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与理由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柱 审 判 员  张唯一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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