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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刘某某、刘某与吴某娴、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
吴某娴
李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鹏飞

原告:秦某某。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系刘某某父亲。
原告:刘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娴。
被告:李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刘某与被告吴某娴、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武西斌、被告吴某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刘某诉称:2015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吴某娴驾驶的冀AF329R号小型轿车沿水系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楼底村北路段时,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
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1403.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某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000元;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李某某(系吴某娴岳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的驾驶本、行车本都合法有效,请求先由保险公司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不足部分应由我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F329R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某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娴的驾驶证合法有效,驾驶的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张共计23463.35元(其中:秦某某医疗费票据3份共计17463.15元;刘某某医疗费票据4份计6000.1元),有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住院14天和8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3、营养费,可按22天计算(二原告住院14天和8天),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4、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74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证明,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为24141元/年÷365天/年×74天(住院14天加出院后休息贰个月)=4894元;5、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秦某某病情,结合医嘱,认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一人陪护,由其丈夫刘吉永护理,根据原告的证明,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年×44天=3863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病情,结合医嘱,认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一人陪护,由其母亲王丽肖护理,根据原告的证明,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年×44天=3863元;6、交通费600元有票据,本院认定60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计41323元。
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26103元的1万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3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
总计25220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103元,因被告吴某娴方系主要责任,应由其赔偿百分之七十,即11272元;扣除被告吴某娴已垫付2000元再赔偿9272元。
被告李某某身为车主但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刘某各项损失计25220元;
二、被告吴某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计9272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保全费220元,计763元,由被告吴某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某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娴的驾驶证合法有效,驾驶的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张共计23463.35元(其中:秦某某医疗费票据3份共计17463.15元;刘某某医疗费票据4份计6000.1元),有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住院14天和8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3、营养费,可按22天计算(二原告住院14天和8天),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4、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74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证明,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为24141元/年÷365天/年×74天(住院14天加出院后休息贰个月)=4894元;5、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秦某某病情,结合医嘱,认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一人陪护,由其丈夫刘吉永护理,根据原告的证明,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年×44天=3863元;根据原告刘某某病情,结合医嘱,认定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一人陪护,由其母亲王丽肖护理,根据原告的证明,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年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年×44天=3863元;6、交通费600元有票据,本院认定60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计41323元。
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26103元的1万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3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
总计25220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103元,因被告吴某娴方系主要责任,应由其赔偿百分之七十,即11272元;扣除被告吴某娴已垫付2000元再赔偿9272元。
被告李某某身为车主但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刘某各项损失计25220元;
二、被告吴某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计9272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保全费220元,计763元,由被告吴某娴负担。

审判长:李明春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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