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
马秀菊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艾家务村人,现住本村1队029号。
委托代理人马秀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浑酒营村人,现住万庄镇艾家务村。(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男,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西关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秦某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马秀菊、李彦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廊坊市北旺乡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6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为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认可,其中证据3中廊坊市北旺乡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复印件,且非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正式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余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不认可,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秦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9100.64元,由永清县人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误工费,原告伤势严重,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属持续误工,误工费按照原告工资收入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173天,共计187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在廊坊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雇用护工支付870元,在廊坊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至2012年6月21日共计61天按照护理人员马秀菊月工资元计算为6506.67元,护理费合计7376.67元。交通费酌情考虑永清县人民医院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租车300元、从廊坊市人民医院入院1次、出院2次租车共3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入院一次租车300元,陪护人员公交车费165元,以上合计元1465元。被告马某某已给付的现金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637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8741.67元、护理费7376.67元、交通费1065元,以上合计92143.53元,除已给付的17000元外,还应再赔偿75143.5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5元,原告秦某负担591.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为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认可,其中证据3中廊坊市北旺乡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复印件,且非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正式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余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不认可,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秦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9100.64元,由永清县人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误工费,原告伤势严重,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属持续误工,误工费按照原告工资收入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173天,共计187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在廊坊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雇用护工支付870元,在廊坊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至2012年6月21日共计61天按照护理人员马秀菊月工资元计算为6506.67元,护理费合计7376.67元。交通费酌情考虑永清县人民医院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租车300元、从廊坊市人民医院入院1次、出院2次租车共3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入院一次租车300元,陪护人员公交车费165元,以上合计元1465元。被告马某某已给付的现金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637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8741.67元、护理费7376.67元、交通费1065元,以上合计92143.53元,除已给付的17000元外,还应再赔偿75143.5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5元,原告秦某负担591.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53.5元。
审判长:李蓓
书记员: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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