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怡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横村镇精诚路。
法定代表人:何红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上诉人喻某某、被上诉人杭州天怡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上诉人喻某某及被上诉人杭州天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是喻某某个人,还是杭州天怡公司,喻某某下欠秦某某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以及杭州天怡公司的诉讼时效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是喻某某个人,还是杭州天怡公司的问题。首先,涉案《材料采购合同》上加盖的是“杭州天怡石材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杭州天怡公司没有否认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且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对合同承担义务;其次,喻某某认可其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且其对收到原告货物并在工地上使用、向秦某某支付货款和进行结算等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喻某某在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第三,无论是喻某某还是杭州天怡公司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喻某某与杭州天怡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故,因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喻某某与杭州天怡公司共同承担。
第二,关于喻某某下欠秦某某的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喻某某认为其已经支付完全部货款,不差欠秦某某货款的辩称意见不成立,理由是,首先,在喻某某签署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的信和·银河丹堤一期外墙花岗岩供货数量统计单中,喻某某对统计单的内容和其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次,吴影签名、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22日、6月7日和6月27日的三张单据,因吴影系喻某某工地工作人员,且其在前述2010年10月8日的统计单中亦有签名,公司会计杨某认可吴影身份及其签字单据,故,对吴影签收认可的统计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喻某某付款需要收回秦某某供货单据,或者双方进行结算后将供货单据作废,如秦某某持有单据原件,即应视为单据所载明款项未付。至于喻某某提供的汇款单和收条,综合全案分析,只能视为是支付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喻某某下欠秦某某的货款金额是465961元。喻某某提交的秦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秦某某主张自2011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后期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此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扣减2017年10月份喻某某支付的2千元,下欠利息数额为193780.22元。
第三,关于杭州天怡公司的诉讼时效问题。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事实,秦某某在2011年至2017年长达七年的时间内,从未向杭州天怡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采纳杭州天怡公司辩称意见,秦某某起诉杭州天怡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杭州天怡公司和喻某某是涉案合同的共同责任主体,由于秦某某起诉杭州天怡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由喻某某承担支付秦某某货款46596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3780.22元的责任。至于秦某某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秦某某没有举证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要求喻某某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秦某某货款465961元,逾期付款利息193780.22元(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以未付清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659741.22元;二、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73元减半收取63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36.50元,由秦某某负担2336.50元,被告喻某某负担9000元。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曹家华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 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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