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高某某
高某某的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
原告:高某某
原告秦某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4)第13112620145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梦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某某无事故责任,康淑云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T8191E号小型客车、冀TCN961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140天=15367.4元,护理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50天=5488.36元,护理费2900元/月÷30天×17天=164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7202.76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130天=14269.73元,护理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60天=6586.03元,护理费1500元/月÷30天×28天=1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48859.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康淑云:药费49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15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康淑云的伤情应休治15天)=928元,护理费22580元/年÷365天×9天=557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孙梦龙:药费278元,车损2000元,共计8803.21元。根据当事人的调解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秦某某3000元,应给付高某某5803.21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60202.03元,赔偿原告高某某54662.9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60202.03元,赔偿原告高某某54662.9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4)第13112620145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梦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秦某某无事故责任,康淑云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T8191E号小型客车、冀TCN961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140天=15367.4元,护理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50天=5488.36元,护理费2900元/月÷30天×17天=164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7202.76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130天=14269.73元,护理费40065元/年(按制造业)÷365天×60天=6586.03元,护理费1500元/月÷30天×28天=1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48859.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康淑云:药费49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误工费22580元/年÷365天×15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康淑云的伤情应休治15天)=928元,护理费22580元/年÷365天×9天=557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孙梦龙:药费278元,车损2000元,共计8803.21元。根据当事人的调解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秦某某3000元,应给付高某某5803.21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60202.03元,赔偿原告高某某54662.9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60202.03元,赔偿原告高某某54662.9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田宇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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