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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代鑫与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代鑫
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刘飞(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
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杨某
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代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大学路8号。
法定代表人: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代鑫与被告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校园车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代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锋、刘飞,被告校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代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校园车公司赔偿秦代鑫各项经济损失16990.18元(其中:医疗费38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4882.77元、误工工资5893.3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955元),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校园车公司、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3时左右,秦代鑫在送餐时,与杨某驾驶的校园车在三峡大学沁园路球场门前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拒绝提供该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
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秦代鑫与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秦代鑫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足距骨、舟骨、骰骨,第三跖基底部分发撕脱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损伤。
秦代鑫受伤住院后,杨某仅支付1000元医疗费。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校园车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非机动车,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应按照交强险标准赔偿,赔偿的项目和费用过高。
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其系校园车公司聘用员工,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并垫付了1000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校园车公司、杨某承认秦代鑫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秦代鑫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秦代鑫主张的医疗费3899.08元(内含杨某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4882.7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秦代鑫主张的误工工资5893.33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328元计算,确认误工工资为5836.45元;对于秦代鑫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其仅提供64元的交通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4元;对于秦代鑫主张的财产损失955元(电瓶车修理费),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秦代鑫所驾车辆存在车损,但由于发生事故后双方未对车损大小进行确认,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且秦代鑫提供的修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结合公平原则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6442.30元。
校园车公司提供的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发生事故车辆的设计最高车速为20km/h,不具备机动车的设计时速,且依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该车不属上牌范围,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结合该车的行驶区域为三峡大学校园内,本院据此综合确认该车辆为非机动车,秦代鑫主张校园车公司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是校园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对外民事责任应由校园车公司承担,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秦代鑫主张由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校园车公司应向秦代鑫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6442.30元的50%,即8221.15元,扣减杨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后,校园车公司还应向秦代鑫赔偿各项损失费用7221.15元;秦代鑫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秦代鑫赔偿各项损失费用7221.15元;
二、驳回秦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校园车公司、杨某承认秦代鑫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秦代鑫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秦代鑫主张的医疗费3899.08元(内含杨某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4882.7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秦代鑫主张的误工工资5893.33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328元计算,确认误工工资为5836.45元;对于秦代鑫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其仅提供64元的交通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4元;对于秦代鑫主张的财产损失955元(电瓶车修理费),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秦代鑫所驾车辆存在车损,但由于发生事故后双方未对车损大小进行确认,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且秦代鑫提供的修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结合公平原则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6442.30元。
校园车公司提供的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发生事故车辆的设计最高车速为20km/h,不具备机动车的设计时速,且依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该车不属上牌范围,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结合该车的行驶区域为三峡大学校园内,本院据此综合确认该车辆为非机动车,秦代鑫主张校园车公司发生事故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是校园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对外民事责任应由校园车公司承担,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杨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秦代鑫主张由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校园车公司应向秦代鑫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6442.30元的50%,即8221.15元,扣减杨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后,校园车公司还应向秦代鑫赔偿各项损失费用7221.15元;秦代鑫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秦代鑫赔偿各项损失费用7221.15元;
二、驳回秦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宜昌三大校园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周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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