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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呢?
首先,从当事人诉辩主张看,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承包林地(小地名独树林)西边和相邻被告承包的土地以被告承包土地的田坎为边界”,很明显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林地与耕地的界线。被告辨称原告林地与被告耕地界线已经由村、镇调解组织进行了调解,由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明确了四界,原告主张的边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主张的内容也是林地与耕地的界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诉辩主张内容均是林地与耕地的界线,该案应为林地与耕地经营权的权属纠纷。
其次,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本案也是土地权属纠纷。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供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等权利证书,林权证表述林地与耕地相邻界线为“西——周学田边”(周学即被告已故丈夫秦周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表述耕地与林地相邻界线为“东——本人保管山”。显然,二证书所记载的标示物不明、界址不清,林地与耕地用益权人即原、被告因界址产生纠纷,是典型的土地权属纠纷。
再次,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  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  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因林地与耕地界线发生争议,属于土地经营权权属之争议,应由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之规定,以土地权属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产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原、被告发生林地与耕地界线争议后,曾经由村、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但并不影响争议当事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相邻的林地与耕地界线不清、标示不明引起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政府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呢?
首先,从当事人诉辩主张看,本案是土地权属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承包林地(小地名独树林)西边和相邻被告承包的土地以被告承包土地的田坎为边界”,很明显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林地与耕地的界线。被告辨称原告林地与被告耕地界线已经由村、镇调解组织进行了调解,由秭归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明确了四界,原告主张的边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主张的内容也是林地与耕地的界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诉辩主张内容均是林地与耕地的界线,该案应为林地与耕地经营权的权属纠纷。
其次,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本案也是土地权属纠纷。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供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等权利证书,林权证表述林地与耕地相邻界线为“西——周学田边”(周学即被告已故丈夫秦周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表述耕地与林地相邻界线为“东——本人保管山”。显然,二证书所记载的标示物不明、界址不清,林地与耕地用益权人即原、被告因界址产生纠纷,是典型的土地权属纠纷。
再次,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  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  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因林地与耕地界线发生争议,属于土地经营权权属之争议,应由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之规定,以土地权属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产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原、被告发生林地与耕地界线争议后,曾经由村、镇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但并不影响争议当事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乡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请求行政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相邻的林地与耕地界线不清、标示不明引起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政府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周红英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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