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琦,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琦,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曹某某履行协议,配合原告秦某某取得拆迁安置房所有权的所有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曹某某起诉原告秦某某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调解离婚。对于财产问题,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曹某某的个人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根据0002153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后安置房屋为123.87平方米的三室一厅和60.51平方米的一室一厅房屋各一套,上述待安置房屋无论何时安置,其中123.87平方米的三室两厅归被告曹某某和女儿曹佳欣所有,60.51平方米的一室一厅房屋归原告秦某某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款69,506.3元归被告曹某某,对于双方各自安置所得房屋有关费用由各自承担。调解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分为一式四份,原、被告各自持有一份,同时双方一起交村委会及建设开发公司各一份。2015年10月,建设开发公司开展房屋安置工作。原告秦某某多次找到建设开发公司要求履行房主的权利,但建设开发公司却告知原告秦某某需被告曹某某确认该房屋已经归属原告秦某某所有才可以履行权利。而根据0002153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及2013年8月交给建设开发公司的协议书,原告秦某某是享有安置房屋权益的,但建设开发公司却执意要求被告曹某某确认。原告秦某某又找到被告曹某某要求其配合,被告曹某某拒绝并说《调解协议》已经提交给建设公司,不需要其确认。至此,原告秦某某的权益无法保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曹某某欲以被拆迁房屋系案外人李后芝所有为由主张其与原告秦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应对被拆迁房屋系案外人李后芝所有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案外人李后芝的户口本、村委会的证明均不足以证实被拆迁房屋系案外人李后芝所有,故被告曹某某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拆迁房屋系案外人李后芝所有的事实不予认定。而根据军山街的拆迁还建政策,只有户口在军江村且在该村有房屋的村民才能成为被拆迁人,在拆迁还建的工作过程中,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即应先核实和确定被拆迁人,被拆迁人确定后,拆迁人与之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即成为拆迁人之后如何开展拆迁安置工作、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双方之间如何结算的有效凭证,并以此确保拆迁安置工作的稳定顺利进行,故在无其他证据推翻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迁安置协议系证明力较强的证实被拆迁房屋权属的证据。本案中,0002153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被告曹某某为被拆迁人即可说明被告曹某某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该协议,被告曹某某获分的两套安置房系基于被告曹某某的房屋被拆迁并使用曹某某、曹佳欣、秦某某三人共计160平方米补贴价购置面积后得来,该两套房屋上承载了曹某某、曹佳欣、秦某某三人的权益。被告曹某某所说的其因系残疾困难户而另外获得了原属原告秦某某的40平方米补贴价购房面积一事,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秦某某在本案中签订的《调解协议》就可获分的两套房屋在曹某某、曹佳欣、秦某某之间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基于曹某某系曹佳欣监护人的身份,前述协议并不存在违法处置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形。该《调解协议》为原、被告亲笔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秦某某请求确认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具体履行时,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实际分配给被告曹某某的两套房屋面积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不一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系以0002153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为依据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对于房屋面积已约定实际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定为准,故《调解协议》在实际履行时理所应当以房产部门核定的实际面积为准;二是《调解协议》关于原告秦某某以自行出资购买的方式来取得两套房屋中的小房屋的约定该如何履行,因《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出资购买系在0002153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限定下的出资购买,而非原告秦某某在该拆迁安置协议之外直接以被拆迁人身份从武汉市军山开发建设公司处另行认购,故并不存在违反当地拆迁政策的问题,现基于该小房屋已被被告曹某某出资购得并已实际交付,此时应以最能实现该协议目的的方式对“秦某某所得安置房屋由秦某某出资购得”的约定加以解释,即为由原告秦某某按40平方米以补贴价600元每平方米、剩余面积25.74平方米(65.74-40)以市场价1,600元每平方米从被告曹某某手中购买位于龙湖小区3-2-1204、面积为65.74平方米的一室一厅房屋。但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履行协议以配合其取得拆迁安置房所有权的所有手续,因原告秦某某尚未按照前述约定支付房屋对价,且涉案房屋目前尚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该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灵芝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书记员: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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