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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李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邱长利
李翠萍
李连丰

原告秦某某,身份号×××。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邱长利,住安达市。
被告李翠萍,住安达市。
被告李连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邱长利、李翠萍、李连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李某某、邱长利、李翠萍、李连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的妻子李翠珍与被告李某某、李翠萍系姐妹关系,邱长利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连丰与李翠萍系夫妻关系。
1995年被告李某某、邱长利购买了被告李翠萍、李连丰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铁西街12委68组幢号7房号10建筑面积为69.4平方米的平房。
2002年被告李某某、邱长利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当事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作价7,0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李某某、邱长利7,000.00元房款,被告李某某、邱长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至今由原告居住,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理产权过户。
2015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人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人等拒绝履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登记在被告李连丰名下的位于安达市铁西街11委68组幢号7房号10建筑面积为69.4平方米的平房确认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等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大姐李翠萍将争议的房屋给我居住,并没有卖给我;2、我确实收了二姐李翠珍3000元钱,但房屋卖与不卖,我让她去跟大姐李翠萍商量;3、2002年9月下旬,我将房照给我二姐的儿子秦大伟,并对他说:你去找你大姨过户,过了户房子就是你的,过不了户房子就不是你的,他拿到房照之后就没有再提这事;4、这个房子不是我的,我无权给过户。
被告邱长利辩称,他们姐妹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
被告李翠萍辩称,1991年秋天,我将争议的房屋给李某某住,再往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李连丰辩称,房子是我的,我从来没有卖过,这里面的事我都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达市铁西街道办事处水厂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妻子李翠珍居住在争议的房屋。
原告提交的大庆供电公司电力发票,证实被告邱长利曾经居住在争议的房屋。
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李某某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
原告妻子李翠珍、被告李某某、李翠萍姐妹三人母亲林某甲、弟弟李某某、舅父林某乙、邻居张某某当某某,均证实被告李翠萍、李连丰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李某某、邱长利,被告李某某、邱长利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李某某承认收到原告房款3,000.00元、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儿子秦大伟并告诉其办理过户手续、秦大伟给其赔礼道歉就协助过户等事实。
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某某、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已多年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等情况,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李连丰名下,应由被告李翠萍、李连丰夫妻二人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李某某、邱长利无协助义务。
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翠萍、李连丰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某某、邱长利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李翠萍等人辩称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李连丰名下的坐落于安达市铁西街12委68组幢号7、房号10、建筑面积69.4平方米的平房归原告秦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连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连风,均与被告李连丰系同一人)。
二、被告李翠萍、李连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翠萍、李连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达市铁西街道办事处水厂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妻子李翠珍居住在争议的房屋。
原告提交的大庆供电公司电力发票,证实被告邱长利曾经居住在争议的房屋。
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李某某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
原告妻子李翠珍、被告李某某、李翠萍姐妹三人母亲林某甲、弟弟李某某、舅父林某乙、邻居张某某当某某,均证实被告李翠萍、李连丰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李某某、邱长利,被告李某某、邱长利又将该房屋卖给原告。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李某某承认收到原告房款3,000.00元、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儿子秦大伟并告诉其办理过户手续、秦大伟给其赔礼道歉就协助过户等事实。
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某某、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已多年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等情况,原告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李连丰名下,应由被告李翠萍、李连丰夫妻二人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李某某、邱长利无协助义务。
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翠萍、李连丰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某某、邱长利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李翠萍等人辩称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李连丰名下的坐落于安达市铁西街12委68组幢号7、房号10、建筑面积69.4平方米的平房归原告秦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连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连风,均与被告李连丰系同一人)。
二、被告李翠萍、李连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翠萍、李连丰承担。

审判长:张振学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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