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秦国娟
杭汉臣
夏淑英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杭汉臣,农民。
被告夏淑英,农民。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杭汉臣、夏淑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汉臣、夏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等额投资建养鸡场,合伙中的共同财产应属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现养鸡场房屋因平改拆除,所得的补偿款及卖旧建筑材料款均应按双方约定平等互利,等额比例分配,双方各得50%。现被告杭汉臣将补偿款及卖旧建筑材料款全部占有,未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夏淑英与杭汉臣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汉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拆除鸡场清墟补偿费113076元、卖旧建筑材料款9800元,合计122876元的50%即61438元。被告夏淑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保全费59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166元,由被告杭汉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等额投资建养鸡场,合伙中的共同财产应属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现养鸡场房屋因平改拆除,所得的补偿款及卖旧建筑材料款均应按双方约定平等互利,等额比例分配,双方各得50%。现被告杭汉臣将补偿款及卖旧建筑材料款全部占有,未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夏淑英与杭汉臣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汉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拆除鸡场清墟补偿费113076元、卖旧建筑材料款9800元,合计122876元的50%即61438元。被告夏淑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保全费59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166元,由被告杭汉臣负担。
审判长:吴晓玲
审判员:代海燕
审判员:季洪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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