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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秦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胡某谎称秦某某向胡某借款2万元,利息4000元,并于2017年12月8日前还清是欺诈行为,秦某某与胡某不认识,胡某怎么会借钱给秦某某?胡某有借条怎么会千方百计录音?2、胡某要求秦某某再偿还已还清的钱更是欺诈行为。借条已被秦某某撕毁怎么粘贴后还可以起诉?一起被秦某某撕毁的还款证明怎么不能算数?3、关于还款日期因为时间长了,只记得是在报警之前,还款证明上有日期就不能算吗?4、同样是撕毁的条据,为什么胡某的借条不鉴定,而秦某某的还款证明要做鉴定?5、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匆忙,时间不长就休庭,秦某某要求找个律师再审没有批准。胡某答辩称,本案有秦某某亲自签名的借条为证,一审中秦某某当庭也认可,向胡某借款2万元,现秦某某在上诉状中称与胡某不认识,没有借过钱,又说亲自撕毁了借条,显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关于秦某某在上诉状中说的还款证据,是秦某某拼接,伪造的。一审法院要求秦某某作相关的司法鉴定,但是秦某某不同意。综上,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秦某某偿还借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秦某某向胡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于2017年12月8日前清偿。借款到期后,秦某某仅给付利息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经营资金所需,秦某某向胡某借款2万元,秦某某向胡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某现金贰万元整年底分红肆仟元整合计贰万肆仟元整(借期壹年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秦某某2016.12.8号”。借款到期后,秦某某仅给付借款利息1000元,余款未还。2018年2月7日,胡某再次向秦某某索要借款时双方发生纠纷。胡某电话报警,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出警后,告知胡某双方系民事纠纷,可依法诉讼。胡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秦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秦某某向胡某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审理中,胡某提交了秦某某签名的借条及索款时的谈话录音记录,足以证明秦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向胡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一审确认,秦某某向胡某借款属实。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秦某某是否已向胡某清偿借款本息。秦某某向法院提交还款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秦某某已于2018年1月29日全部还清了胡某的借款。经审核,该还款证明上半部分为还款内容,下半部分为胡某本人签名,两部分系用剪刀修剪后粘贴在一张纸上。关于证明内容,胡某予以否认。关于胡某签名来源,胡某陈述之前曾向秦某某出具过另外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秦某某向胡某借款应分期在一年内还清,借款由秦某某负责偿还。因为该证据系内容与签名笔迹不一致的两部分粘贴而成,一审法院要求秦某某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以证明证据的内容部分及签名部分系同一张纸,但秦某某明确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在审理中,秦某某向一审法院陈述:胡某2018年2月6日向秦某某索要借款,秦某某就把24000元全部还了,其中2018年2月5日还了4000元,2018年2月6日还了20000元。秦某某对偿还借款的时间及还款的方式的陈述与秦某某提交的证明中的还款时间“2018年1月29日”相互矛盾。因秦某某陈述的还款时间与还款方式与还款证明载明的时间相互矛盾且秦某某不能证明还款证明内容与签名是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后剪开粘贴而成。故秦某某提出借款本息已清偿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秦某某向胡某借款2万元属实,应及时清偿。双方关于“年底分红肆仟元整”的约定实际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秦某某还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因胡某自认秦某某已给付借款利息1000元,秦某某按双方约定还应给付借款利息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秦某某偿还胡某借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秦某某负担。二审庭审中,秦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秦某某已还清借款24000元的事实;2、接出警登记表,报警记录,拟明胡某报警时秦某某明确表明这个钱已经还清,胡某所持有的借条已经撕毁,借条无效的事实。胡某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明显是拼接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秦某某已还款24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秦某某提交的承诺书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还款证明相似,内容非胡某本人书写,落款是胡某,内容与落款之间用剪刀剪开,拼凑而成,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秦某某提交的证据2,不能到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关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某某虽提出借款不属实,但在审理过程中,秦某某又对借款数额认可,并称已偿还全部借款,可见秦某某向胡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4000元的事实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秦某某抗辩借款已还清,并提交了还款证明和承诺书予以证明,但还款证明和承诺书均系拼接而成,结合胡某的陈述,在2018年1月29日胡某向秦某某出具了两张条据,一张为收到一千元的收条,另一张为秦某某若一年内还清欠款则不计算利息的承诺。经本院审查,秦某某极可能剪接了这两张条据上胡某的签名,拼接到自己书写的还款说明和承诺书之后。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秦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向 芬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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