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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申诉郭某(祯)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申
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郭某(祯)祥
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申。
委托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祯)祥。
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申诉被告郭某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峰、被告郭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祥欠原告秦某申1500元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因土地租赁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1500元的占用土地款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辨称“砖厂是合伙建的,是和其他人合伙承包经营的,债权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和承担,原告只起诉我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对外出具的欠据属职务行为,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和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500元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从欠款证明上看应当认定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被告以后确实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可在清偿债务后依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申欠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祥欠原告秦某申1500元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因土地租赁合同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1500元的占用土地款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辨称“砖厂是合伙建的,是和其他人合伙承包经营的,债权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和承担,原告只起诉我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对外出具的欠据属职务行为,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和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500元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从欠款证明上看应当认定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果被告以后确实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可在清偿债务后依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申欠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洪港
审判员:史振华
审判员:马光霞

书记员:陈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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