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7点左右,张登峰驾驶冀E×××××号车载秦宝增、秦某某、张晨光等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线南宫市琉璃庙村口限高杆处时,因躲避车辆与限高杆水泥墩发生碰撞,导致无人员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2月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证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所有的冀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
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相应保险赔偿款。
综上所述,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标的额变更为86846元。
原告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南公交证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
2、冀E×××××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张登峰的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的车主、司机及投保情况。
3、南宫市正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的拖车费为2000元。
4、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邢市价鉴车字第17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事故车受损部位的修复费用为82846元。
5、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证明书显示原告的报案时间晚于事故发生两个小时,申请法院调查事故卷以及监控视频;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应在相应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证明事故车出险情况及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所有的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对被告称的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证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原因已经查明,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南公交证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险别名称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项并未勾画且没有相应的应缴保费项,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不予认可,依法认定该车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一章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告先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82846元+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82846元+2000元)×80%+=6787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为提起诉讼,鉴定费系为查清事实而支出,责任在被告,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车辆损失险67876.8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共计698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所有的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对被告称的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证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原因已经查明,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南公交证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险别名称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项并未勾画且没有相应的应缴保费项,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不予认可,依法认定该车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一章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告先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82846元+拖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82846元+2000元)×80%+=6787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保险理赔,致使原告为提起诉讼,鉴定费系为查清事实而支出,责任在被告,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车辆损失险67876.8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共计698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95元。
审判长: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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