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春生、第三人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被告于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春生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至法院判决书作出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XX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分行信贷部门的负责人,原告因经营粮食收购生意需要贷款与第三人XX相识。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扣除1个月的利息后,按照第三人XX的要求,将98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于春生的账户,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第三人XX向原告共给付利息26万元,此后未给付任何款项。第三人XX称与被告于春生之间有借贷关系,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于春生于2015年1月16日向第三人XX出具的200万元借据。原告向第三人XX积极主张债权未果,而第三人XX怠于向被告于春生主张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于春生辩称,被告确实曾向第三人XX借款,但尚欠数额双方没有最后结算。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XX出具的200万元欠据,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XX并没有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2015年1月之前,第三人与被告有多笔债务往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春生欠第三人248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于春生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与确认,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该款项被告尚未给付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XX向原告秦某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于当日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汇款98万元。借款后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第三人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6万元。2013年至2015年间,第三人于春生向被告XX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于春生于2015年1月16日向第三人XX出具200万元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以上事实有第三人XX向原告秦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提供的音像资料(光盘)一份、被告于春生向第三人XX出具的借据一张、第三人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二份、证人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分别为债权人、次债务人、债务人。首先,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及第三人陈述,可证实原告秦某某与第三人XX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其次,被告对尚欠第三人借款的事实不持有异议,虽抗辩称双方对借款数额没有最终结算,200万元借款第三人XX没有实际给付,但通过庭审调查及第三人举证可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第三人出具的200万元借据系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与结算。第三人作为本案债务人,在无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况下,对其持有的到期债权未能积极向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予以主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9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按实际借款本金98万元计算利息。关于第三人主张被告借款月利息为2分,但被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息,第三人也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于春生应在负有的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债务范围内对原告秦某某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00000元借款范围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于春生负担68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 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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