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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佟铁军、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淼,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铁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佟铁军、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淼、被告佟铁军、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1472元,住院费用59579.32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为2700元,一次、二次手术护理费共计14422.04元,一次、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00元,一次手术、二次手术误工费共计21000元,交通费510元,120急救门诊费用1420.10元,复印费56.5元,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共计167959.9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佟铁军所有的机动车黑XXXXX号小型轿车,沿卧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居华庭小区门口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沿小区道路进入卧龙街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50072号)认定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安全驾驶、未按照路面状况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经自行支付医疗费用6万余元,出院后还需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原告已经没有经济能力再自行负担后续治疗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被告佟铁军辩称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但其合法性与否应通过行政诉讼依法予以审查;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案系民事诉讼,本院对其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五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第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护理期限为第一次手术住院壹人护理80日,第二次手术住院壹人护理15日,护理费用14422.04元;住院(含第一次手术51天、第二次手术7天),住院伙食补助为5800元,交通费510元。
被告佟铁军要求原告秦某某拿出伤残赔偿依据。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佟铁军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定额出租车发票,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不一致。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所在单位的出具的考勤工资表及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误工期,第一次手术误工损失180日、第二次手术误工损失30日,误工费为21000元。
被告佟铁军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缺少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没有出具工作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在庭后已经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佟铁军为反驳原告秦某某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秦某某配偶出具的收条一份,意在证明:2100元住院押金,1400元检查费,共计3500元是被告佟铁军垫付的。修车费400元,应当从被告佟铁军、张某某赔付给原告的资金中扣除。
原告秦某某对收到押金2100元的事实认可,但被告主张支付的1400元检查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修车费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该商店是否是真实存在的,是否真正购买了配件,用于哪辆机动车。根据公章显示是汽车配件商店而不是机动车维修厂,无法证明其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法定性。而且,该事故也造成了秦某某电动车损坏,因秦某某受伤没有康复并且经济困难,对自身电动车的损失将保留主张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秦某某对被告佟铁军垫付的2100住院押金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佟铁军垫付1400元检查费的抗辩意见,因佟铁军无证据证明,且秦某某对此并不认可,本院对佟铁军垫付1400元检查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因修车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佟铁军亦未主张反诉,故本院对佟铁军向秦某某主张修车费4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佟铁军应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二,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通鉴字第MDJ6340-1号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肇事时时速为35.6公里,没有超速。
原告秦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且所证明的内容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佟铁军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相关法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即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0日6时56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佟铁军所有的黑XXXXX号小型轿车沿卧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居华庭小区门口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沿小区道路进入卧龙街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秦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65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同等责任,秦某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的黑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HAEE02CTP16B006978Y,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透骨折,双膝前挫裂伤,双膝关节挫伤,右肘关节挫伤,右小腿胫前外伤性血肿,左踝挫伤,腰外伤,头外伤。”秦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0999.42元;支付病历复印费56.5元;佟铁军为秦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100元,秦某某住院期间由其表姐秦维杰护理,秦维杰系城镇户口,无固定职业。秦某某系城镇户口。秦某某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1.秦某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腓骨小透骨折,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4.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胫腓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15日”。秦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佟铁军的专职司机,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受佟铁军的指派为佟铁军接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秦某某撞伤,因秦某某主张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三被告谁应当对原告秦某某受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是被告佟铁军雇佣的司机,在履行雇主交办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秦某某相撞,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认定张某某有重大过失,佟铁军作为雇主应与张某某对秦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秦某某的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佟铁军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秦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
1.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住院医疗费60999.42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秦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此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60999.42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参照牡丹江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秦某某需择期行左胫腓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8999.42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58999.42元扣除佟铁军垫付2100元(可追偿),56899.42元由佟铁军、张某某连带给付秦某某。
2.原告秦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51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秦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2017年6月8日定残,为46周岁,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秦某某十级伤残的伤情,结合2016年黑龙江省长针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确定原告秦某某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51472元(25736元×10%×20年),秦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该部分赔偿金依法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
3.原告秦某某主张护理费14422.04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伤后需壹人护理95天,秦某某住院期间由其表姐秦维杰护理,秦某某未提供秦维杰因护理产生误工工资的具体金额,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5411元计算,本院确定秦某某因住院产生护理费金额为14422.04元(55411÷365天×80天×1人+55411÷365天×15天×1人),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该部分赔偿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
4.原告秦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51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赔偿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
5.关于原告秦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秦某某因此事故导致身体至今尚未痊愈,对秦某某及其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保护秦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该部分赔偿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
6.原告秦某某主张交通费51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秦某某住院、出院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1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该部分赔偿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
7.原告秦某某主张误工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经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秦某某一次手术误工时间为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供工资证明每月工资3000元,确定原告秦某某的误工费数额为21000元(3000÷30×180+3000÷30×30),秦某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该部分赔偿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
8.原告秦某某主张司法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本案中,秦某某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56.5元,此费用为秦某某因此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该部分赔偿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付。
综上,原告秦某某的损失共计164159.96元(医疗费66899.42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4422.04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56.5元)。被告佟铁军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此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秦某某107260.54元;医疗费剩余部分46899.42元,扣除佟铁军垫付2100元(可追偿),余额44799.42元,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佟铁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17260.54元,此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佟铁军与被告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54799.42元,此款被告佟铁军与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9.6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22.60元,由被告佟铁军、张某某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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