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
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涂某某
赵常科
原告:秦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男,汉族。
原告秦某与被告涂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45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14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汪平元宅基地转让费280000元,同时约定将汪平元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共计220平方米作价235000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将235000元支付给汪平元。
2014年5月24日,汪平元以宅基地转让协议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致使原告受让宅基地的目的不能实现,汪平元仅返还宅基地款235000元,余款45000元仍在被告手中。
被告辩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与汪平元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从汪平元手中以235000元的价格获得2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他,双方协商后以280000元的价格成交,同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280000元,并出具收条。
原告获得汪平元额外补偿的前提是以280000元的交易价格为必须成本,其获利后,违反交易规则,企图减少获利的交易成本,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
汪平元与原告此前的诉讼,遗漏了被告这个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且本案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应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承诺书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汪平元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汪平元将其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棉花原种场青龙沟分场一队外环东路的宅基地以235000元转让给被告;2011年10月14日,汪平元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约定汪平元将前述同一块宅基地以235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购买宅基地款项280000元。
2014年6月24日,汪平元以《宅基地转让协议》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于同年9月23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1、汪平元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汪平元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23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0元。
该民事调解书已部分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汪平元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在前,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且原告与汪平元签订同一块宅基地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时,被告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表明其知晓并认可原告将诉争宅基地另行转让给原告。
在原告与汪平元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汪平元返还原告235000元价款后,被告基于此次宅基地转让所获得的差额部分4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某返还原告秦某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汪平元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在前,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且原告与汪平元签订同一块宅基地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时,被告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表明其知晓并认可原告将诉争宅基地另行转让给原告。
在原告与汪平元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汪平元返还原告235000元价款后,被告基于此次宅基地转让所获得的差额部分4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某返还原告秦某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媛
审判员:李谦稳
审判员:彭先炳
书记员:何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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