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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丹丹与平某某、刘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丹丹
平某某
刘志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丹丹。
法定代理人:张泽云。
被告:平某某。
被告:刘志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丹丹与被告平某某、刘志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秦丹丹法定代理人张泽云,被告平某某、刘志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丹丹诉称,2012年2月5日14时40分,被告平某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在新十六中东侧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泽云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秦丹丹受伤。
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B×××××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志娟,刘志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查明原告受伤程度及原因,2013年4月28日交警四大队委托唐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有××以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做了鉴定,结果显示为原告的应激相关障碍与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013年8月12日交警四大队委托河北省保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伤残程度做了鉴定,结果为创伤性应激障碍属于功能性精神障碍,目前不属于我国现有的精神伤残范围,只能做出××诊断,不能评定××。
2013年8月21日,中国××人联合会鉴定秦丹丹为三级精神××人。
依据以上证据,(2014)古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504.33元。
被告保险公司上诉后,中院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60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事发至今已有三年三个月,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的护理费24967元,由于原告的医疗和护理费还在持续发生,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事发后至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
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46.2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127836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平某某、刘志娟赔偿,另外关于原告的××赔偿金原告不再主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平某某、刘志娟辩称,原告的护理费答辩人在2014年12月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中已经赔付了,因此原告本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
医疗费显示为3398.3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及依据。
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2014)古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和(2015)唐民二终字第608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5日14时40分,被告平某某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泽云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秦丹丹受伤。
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云、秦丹丹无责任。
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予以确认。
2、提交开滦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98.3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票据应有住院病历来支持,门诊票据也应有门诊病历来支持,出院记录不能视为病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被告平某某因其驾驶不当的行为致原告秦丹丹受伤,侵害了原告秦丹丹的人身权利,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秦丹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就其前期损失已经我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获得赔偿。
根据原告秦丹丹受伤致其不能独自生活的客观性并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告秦丹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其后续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暂行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19日,合计103665.49元。
关于原告秦丹丹后续再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丹丹护理费人民币840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丹丹医疗费3398.3元、护理费19628.49元,共计人民币23026.79元;
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平某某、刘志娟对原告秦丹丹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秦丹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被告平某某因其驾驶不当的行为致原告秦丹丹受伤,侵害了原告秦丹丹的人身权利,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秦丹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就其前期损失已经我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获得赔偿。
根据原告秦丹丹受伤致其不能独自生活的客观性并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告秦丹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其后续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暂行计算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19日,合计103665.49元。
关于原告秦丹丹后续再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丹丹护理费人民币840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丹丹医疗费3398.3元、护理费19628.49元,共计人民币23026.79元;
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平某某、刘志娟对原告秦丹丹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秦丹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平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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