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东琴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冯桃生(河北石家庄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
王某德
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鹏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
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张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蒋永生
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董立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东琴。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德。
被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白耀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
负责人苏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蒋永生。
被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周官屯104号国道。
负责人孙寿岐,该运输队队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东琴诉被告王某德、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张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蒋永生、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琴的委托代理人冯桃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德、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先、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蒋永生、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20130822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王某德驾驶的冀A×××××与康杰驾驶的晋A×××××碰撞,王某德负全部责任,康杰无责任;冀A×××××与张吉龙驾驶的甘H×××××、蒋永生驾驶的冀J×××××冀J×××××挂碰撞,王某德负主要责任,张吉龙、蒋永生共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秦东琴无责任。被告王某德、张吉龙、蒋永生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51天,原告主张按446天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结合其伤残状况,误工费确定为94元/天×446天=41924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60天,出院后护理情况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可按一人按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卫生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7249元/年÷365天×60天=7766元。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原告伤情较重,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其伤残程度,结合医疗机构意见,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伤致六级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50%=101860元。原告伤残需安装假肢辅助行动,××辅助器具费××配置机构的意见,小腿假肢价格26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使用5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5%,××辅助器具费确定为26000元/年×4年+26000元/年×5%×20年=130000元。原告秦东琴与被告王某德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秦文喜、曹美娥夫妇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秦东琴、次女秦红芹;需抚养人员4人:母亲曹美娥、父亲秦文喜、女儿王雪婷、儿子王佳乐,均系农村居民。本案被扶养费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248元,××各自抚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248元/年×11年×50%=45364元。原告因事故致六级伤残截肢,劳动能力受限,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5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出院、护理、评残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误工费41924元、护理费7766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101860元、疾辅助器具费1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55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冀A×××××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万元/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晋A×××××(无责)在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甘H×××××(共同次责)在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5万元商业三者险,冀J×××××冀J×××××挂(共同次责)在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且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上次秦东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案中已用完,故本案营养费18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800×15%=2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其乘客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70%=126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赔偿金、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343714元,超出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不足部分343714-(110000×2)-11000=112714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12714×15%=16907元;剩余损失112714-(16907×2)=789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其乘客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000-36557-1260=12183元(评残前秦东琴赔偿案已用此限额36557元);其余损失78900-12183=66717元,由侵权人王某德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
原告秦东琴1344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东琴12717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东琴127177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东琴11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德赔偿原告秦东琴66717元。
六、驳回原告秦东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王某德、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98元,被告张先、蒋永生各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20130822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王某德驾驶的冀A×××××与康杰驾驶的晋A×××××碰撞,王某德负全部责任,康杰无责任;冀A×××××与张吉龙驾驶的甘H×××××、蒋永生驾驶的冀J×××××冀J×××××挂碰撞,王某德负主要责任,张吉龙、蒋永生共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秦东琴无责任。被告王某德、张吉龙、蒋永生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51天,原告主张按446天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结合其伤残状况,误工费确定为94元/天×446天=41924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60天,出院后护理情况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可按一人按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卫生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7249元/年÷365天×60天=7766元。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原告伤情较重,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其伤残程度,结合医疗机构意见,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伤致六级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50%=101860元。原告伤残需安装假肢辅助行动,××辅助器具费××配置机构的意见,小腿假肢价格26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使用5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5%,××辅助器具费确定为26000元/年×4年+26000元/年×5%×20年=130000元。原告秦东琴与被告王某德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秦文喜、曹美娥夫妇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秦东琴、次女秦红芹;需抚养人员4人:母亲曹美娥、父亲秦文喜、女儿王雪婷、儿子王佳乐,均系农村居民。本案被扶养费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248元,××各自抚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8248元/年×11年×50%=45364元。原告因事故致六级伤残截肢,劳动能力受限,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影响,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5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出院、护理、评残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误工费41924元、护理费7766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101860元、疾辅助器具费1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55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冀A×××××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5万元/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晋A×××××(无责)在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甘H×××××(共同次责)在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5万元商业三者险,冀J×××××冀J×××××挂(共同次责)在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且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上次秦东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案中已用完,故本案营养费18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800×15%=2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其乘客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70%=126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赔偿金、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343714元,超出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不足部分343714-(110000×2)-11000=112714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12714×15%=16907元;剩余损失112714-(16907×2)=789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其乘客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000-36557-1260=12183元(评残前秦东琴赔偿案已用此限额36557元);其余损失78900-12183=66717元,由侵权人王某德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
原告秦东琴1344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东琴12717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东琴127177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东琴11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德赔偿原告秦东琴66717元。
六、驳回原告秦东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王某德、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98元,被告张先、蒋永生各负担1071元。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杨艳芬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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