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东兰
高振生
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张某寰
郭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东兰。
委托代理人:高振生,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关系。
委托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寰。
委托代理人:郭雷,与被告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为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东兰诉被告张某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兰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斌,被告张某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秦东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对住院费用、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费用数额过高,伤残等级鉴定有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1790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为15天×50元=75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虽无需护理的医嘱,但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两被告认可按每天87.7元计算,护理费为87.7元×15天×1人=1315.5元。4、根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67-60)年(40%+2%)}≈131810元。5、鉴定费950元系受害人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73028.38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3028.38元。被告张寰宇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在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支付给原告秦东兰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向原告秦东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028.38元,其中向原告秦东兰支付164028.38元,向被告张某寰返还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东兰各项损失共计164028.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寰9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东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为737元,由被告张某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秦东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对住院费用、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费用数额过高,伤残等级鉴定有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医疗费1790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为15天×50元=75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虽无需护理的医嘱,但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两被告认可按每天87.7元计算,护理费为87.7元×15天×1人=1315.5元。4、根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67-60)年(40%+2%)}≈131810元。5、鉴定费950元系受害人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173028.38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3028.38元。被告张寰宇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在平安保险邯郸公司支付给原告秦东兰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邯郸公司应向原告秦东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028.38元,其中向原告秦东兰支付164028.38元,向被告张某寰返还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东兰各项损失共计164028.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寰9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东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为737元,由被告张某寰负担。
审判长:张岩峰
书记员: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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