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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及其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9日16时10分许,我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鄂c×××××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先在竹山县上庸镇卫生院检查,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
经司法鉴定,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15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
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534.15元(其中,医疗费43172.05元、误工费43887.6元、护理费182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原告系酒后驾驶且行驶速度过快,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
同时,我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被告许某某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且行驶速度过快,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交警部门对原、被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60天误工损失、150天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时间仅为10周,明显短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故此,本院酌定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住院及医嘱全体期间。
原告秦某某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天的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相佐证,且原告损伤程度属较轻的十级伤残,无明显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9066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7434.7元、交强险限额外33230.3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732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被告许某某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且行驶速度过快,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交警部门对原、被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60天误工损失、150天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时间仅为10周,明显短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故此,本院酌定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住院及医嘱全体期间。
原告秦某某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90天的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相佐证,且原告损伤程度属较轻的十级伤残,无明显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9066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7434.7元、交强险限额外33230.3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732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喻成文

书记员: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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