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就职于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武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和解等特别授权),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科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科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黄莉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等特别授权),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百成公司股东黄科竣和该公司股东黄国训(已故)的股权继承人黄莉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孙峻参加的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武超,被告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第三人黄科竣、黄莉萍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4日,秦某某、黄科竣、黄国训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1、三人共同发起设立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股本总额1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折合1000万股,其中黄科竣认购股本60%,黄国训认购股本30%,秦某某认购股本10%。同日,三发起人共同委托秦某某代表三发起人向工商机关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同年6月20日,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取得工商机关预先核准登记。同年7月16日,三发起人签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黄科竣出资600万元,占股60%,黄国训出资300万元,占股30%,秦某某出资100万元,占股10%,各股东应当在2002年12月1日前缴足出资。随后,秦某某代表三股东向工商机关提交了公司相关设立资料,其中包括2002年7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支行营业部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和湖北恒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百成公司已在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支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账号:×××4648),存款总额1000万元,入资资本组成:黄科竣出资600万元,占股比例60%,黄国训出资300万元,占股比例30%,秦某某出资100万元,占股比例10%。同年7月25日,经工商机关批准,湖北百成生物科技公司正式核准登记成立,黄科竣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黄国训任监事,秦某某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至2006年元月间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成立后至本案诉前,未召开股东会(期间该公司在工商机关申请了几次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变更,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均系公司工作人员编造,其中秦某某的签名,亦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签),未进行年度分红;司股东黄科竣、黄国训居住在上海市,2006年元月前,公司日常管理由秦某某负责,后因公司股东间发生争议,秦某某离开公司,公司日常管理由黄科竣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公司生产经营时断时续,目前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公司工商年检至2011年度。秦某某遂以未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未参与公司红利分配,公司股东会形同虚设,执行董事、监事长期不能发挥作用,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长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公司继续存在将会造成其利益损害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院受理后,拟通知股东黄国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发现黄国训已于2014年4月8日因病死亡,本院遂对本案中止审理,待黄国训股权继承人确定后,本院又通知其股权继承人黄莉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本案恢复审理,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百成公司因认为秦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于2014年11月12日向秦某某送达《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要求秦某某7日内履行出资义务,2014年12月3日又向秦某某送达《关于召开公司2014年第1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秦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上午9时至11时参加股东会,讨论解除秦某某的股东资格等议案。2014年12月20日,百成公司召开股东会(秦某某未参加),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解除秦某某的股东资格和同意由黄莉萍继承黄国训在百成公司的全部股权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原告秦某某以股东知情权、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受损及公司生产时断时续、2012年后未办理年检等为由,请求解散被告百成公司,因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另提出被告百成公司从成立后至诉前未召开股东会虽然属实,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百成公司股东会运行机制失灵,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事实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百成公司还通知秦某某召开股东会,而秦某某未按时参加,故原告秦某某据此请求解散被告百成公司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秦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寻求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百成公司面临的问题,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条件。综上,原告秦某某诉请解散被告百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朝晖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孙 竣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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