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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戴武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变更(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董自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代为参加调解(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代签法律文书)(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正佳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戴武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科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自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百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武超、被上诉人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之间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秦某某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借据一份,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不认可借贷关系的成立,认为借据出具的时间是上诉人秦某某在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主持全面工作时,该借据是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让公司出纳会计杨建勋出具的。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秦某某称借据所涉金额35万元是由于平时公司资金短缺时,由其10万、8万元的垫付形成的,其向法庭出具的借条是最后的汇总条,但其未陈述平时为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垫付金额的具体情形,亦未提供公司向其个人出具的每次垫付凭证佐证。且该陈述与该借款经办人杨建勋本人关于借据的出具过程的陈述也不一致,杨建勋本人陈述“该借据是由于秦某某称其个人采购的豆粕销售所得款项用于公司35万元,经秦某某要求其向秦某某个人出具借据,关于豆粕是由公司采购还是秦某某个人采购其不清楚。”另外,上诉人秦某某关于借贷履行情况其起诉状中陈述将35万元直接打入公司账户,而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该款是其通过杨建勋账户向政府交纳的款项。上述陈述均无相应银行凭据及收据相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秦某某诉称出借的款项系大额现金,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否认借贷关系产生。上诉人秦成贵关于借款目的、用途、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秦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偿还欠款3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该案在一审期间共开庭审理三次,前两次均是汪洋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吴江涛、蒋鑫分别担任记录,第三次开庭是在审限到期后,审判组织由汪洋独任审理变更为由审判员王保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洋、人民陪审员吴祖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书记员吴江涛负责记录。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对合议庭及书记员的组成提出异议,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名确认,表明其对第三次开庭时参加诉讼的组成人员并无异议。虽原审审判组织由独任制变更为合议制时应当裁定变更,而原审未通过裁定变更,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秦某某称每次开庭均由汪洋一人参与,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之间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秦某某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借据一份,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不认可借贷关系的成立,认为借据出具的时间是上诉人秦某某在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主持全面工作时,该借据是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让公司出纳会计杨建勋出具的。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秦某某称借据所涉金额35万元是由于平时公司资金短缺时,由其10万、8万元的垫付形成的,其向法庭出具的借条是最后的汇总条,但其未陈述平时为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垫付金额的具体情形,亦未提供公司向其个人出具的每次垫付凭证佐证。且该陈述与该借款经办人杨建勋本人关于借据的出具过程的陈述也不一致,杨建勋本人陈述“该借据是由于秦某某称其个人采购的豆粕销售所得款项用于公司35万元,经秦某某要求其向秦某某个人出具借据,关于豆粕是由公司采购还是秦某某个人采购其不清楚。”另外,上诉人秦某某关于借贷履行情况其起诉状中陈述将35万元直接打入公司账户,而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该款是其通过杨建勋账户向政府交纳的款项。上述陈述均无相应银行凭据及收据相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秦某某诉称出借的款项系大额现金,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否认借贷关系产生。上诉人秦成贵关于借款目的、用途、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秦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湖北百成公司偿还欠款3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该案在一审期间共开庭审理三次,前两次均是汪洋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吴江涛、蒋鑫分别担任记录,第三次开庭是在审限到期后,审判组织由汪洋独任审理变更为由审判员王保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洋、人民陪审员吴祖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书记员吴江涛负责记录。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对合议庭及书记员的组成提出异议,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名确认,表明其对第三次开庭时参加诉讼的组成人员并无异议。虽原审审判组织由独任制变更为合议制时应当裁定变更,而原审未通过裁定变更,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秦某某称每次开庭均由汪洋一人参与,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丹丹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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