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朱义国(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华灯灯具有限公司
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义国,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华灯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01-3号。
被告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11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华灯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灯公司)、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灯公司、兴恒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王兴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秦某某与华灯公司、兴恒公司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王兴枢逾期未能返还借款,在保证期间内,秦某某有权要求华灯公司、兴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借条只记载“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秦某某庭审中陈述,秦某某与王兴枢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48%,因靳某的陈述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明细及秦某某自认予以证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至,王兴枢分八次共支付了秦某某64万元,而200万本金年利率48%,换算后每月利息为8万元,两相结合,可认定双方确实约定借期利率为年利率48%,而且逾期利率也是参照借期利率履行。但是,首先借期利率为年利率48%高于法定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含)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次逾期利率参照借期利率履行也高于约定的“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算逾期利息。故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及约定利息的部分共计375917元{64-[(200×5.6%×4)×(3÷12)]+[(200×18.25%)×(5÷12)]},应抵扣本金,华灯公司与兴恒公司还应连带返还秦某某借款本金1624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华灯灯具有限公司、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16240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560元(送达传票及判决书)由被告宜昌市华灯灯具有限公司、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王兴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秦某某与华灯公司、兴恒公司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王兴枢逾期未能返还借款,在保证期间内,秦某某有权要求华灯公司、兴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借条只记载“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秦某某庭审中陈述,秦某某与王兴枢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48%,因靳某的陈述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账户明细及秦某某自认予以证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至,王兴枢分八次共支付了秦某某64万元,而200万本金年利率48%,换算后每月利息为8万元,两相结合,可认定双方确实约定借期利率为年利率48%,而且逾期利率也是参照借期利率履行。但是,首先借期利率为年利率48%高于法定利率,应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含)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次逾期利率参照借期利率履行也高于约定的“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算逾期利息。故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及约定利息的部分共计375917元{64-[(200×5.6%×4)×(3÷12)]+[(200×18.25%)×(5÷12)]},应抵扣本金,华灯公司与兴恒公司还应连带返还秦某某借款本金1624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华灯灯具有限公司、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16240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560元(送达传票及判决书)由被告宜昌市华灯灯具有限公司、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审判员:兰晓宇
审判员:王加明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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