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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西舟、李风华等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秘西舟
张帅(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李风华
尹春城
刘阳
刘金长
孙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孙占岭

原告秘西舟。
原告李风华。
原告尹春城。
原告刘阳。
原告刘金长。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帅,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占岭。
原告秘希舟、李风华、尹春城、刘阳、刘金长与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孙占岭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占岭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占岭曾承包路桥一工区的零活,路桥一工区尚欠孙占岭46915.4元未付。原告秘希舟等五人为第三人孙占岭提供劳务,孙占岭欠五原告工资53800元未付。2015年4月5日,第三人孙占岭同意将路桥一工区所欠的工程款46915.4元抵顶所欠五原告的工资并出具了证明,同时向路桥一工区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秘希舟与路桥一工区进行尾款结算并提供了秘希舟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2015年4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占岭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制作了(2015)故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路桥一工区所欠孙占岭的工程款。2015年5月7日,孙某某与孙占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孙占岭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天支付孙某某借款50000元,本院制作了(2015)故民二初字第893号调解书。孙占岭未能履行调解书内容,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秘希舟等五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30日制作了(2015)故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五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秘希舟、李风华、尹春城、刘阳、刘金长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工程款46915.4元归五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秘希舟、李风华、尹春城、刘阳、刘金长为第三人孙占岭提供劳务,孙占岭拖欠原告工资53800元,并于2015年4月5日将路桥一工区所欠的工程款46915.4元抵顶所欠五原告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路桥一工区出具的证明佐证,同时本院为查明事实对路桥一工区的办公室主任王艳辉及财务人员王蕊进行了核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故对第三人孙占岭将工程款46915.4元抵顶所欠五原告的工资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与孙占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在此之前,路桥一工区所欠第三人孙占岭的工程款46915.4元已抵顶所欠五原告的工资,且第三人孙占岭已通知路桥一工区。故原告秘希舟、李风华、尹春城、刘阳、刘金长对工程款46915.4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工程款46915.4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得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孙占岭曾承包路桥一工区的零活,路桥一工区尚欠孙占岭46915.4元未付。原告秘希舟等五人为第三人孙占岭提供劳务,孙占岭欠五原告工资53800元未付。2015年4月5日,第三人孙占岭同意将路桥一工区所欠的工程款46915.4元抵顶所欠五原告的工资并出具了证明,同时向路桥一工区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秘希舟与路桥一工区进行尾款结算并提供了秘希舟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2015年4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占岭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制作了(2015)故民二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路桥一工区所欠孙占岭的工程款。2015年5月7日,孙某某与孙占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孙占岭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天支付孙某某借款50000元,本院制作了(2015)故民二初字第893号调解书。孙占岭未能履行调解书内容,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秘希舟等五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30日制作了(2015)故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五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秘希舟、李风华、尹春城、刘阳、刘金长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工程款46915.4元归五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秘希舟、李风华、尹春城、刘阳、刘金长为第三人孙占岭提供劳务,孙占岭拖欠原告工资53800元,并于2015年4月5日将路桥一工区所欠的工程款46915.4元抵顶所欠五原告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路桥一工区出具的证明佐证,同时本院为查明事实对路桥一工区的办公室主任王艳辉及财务人员王蕊进行了核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故对第三人孙占岭将工程款46915.4元抵顶所欠五原告的工资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与孙占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在此之前,路桥一工区所欠第三人孙占岭的工程款46915.4元已抵顶所欠五原告的工资,且第三人孙占岭已通知路桥一工区。故原告秘希舟、李风华、尹春城、刘阳、刘金长对工程款46915.4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工程款46915.4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荣建才

书记员:高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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