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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荣某与秘全海、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秘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群众。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秘全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群众。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贡九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秘荣某与被告秘全海、付某某、贡九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秘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秘全海、被告付某某及贡九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秘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2016年5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灵寿县北关村的土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4日原告与灵寿县北关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北关村××水泥,地理位置为水泥厂四周院墙以内,四至边界为东至城内石材厂,西至北关苹果园,南至道,北至大渠南岸。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4年元月10日至2014年元月9日,租赁费每年315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秘全海协商合伙租赁上述土地。在经营期间,原告自行投资200余万元,建加气站一座(原投资主体为灵寿县三利出租车公司,后变更为灵寿县鼎利燃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原告儿子赵新鹏)。2009年1月6日经与灵寿县北关村村委会协商,因加气站项目投资较大,短期无法收回投资,据此,村委会同意在租赁合同到期后(2014年1月9日)继续延期租赁。2016年5月10日被告秘全海未与原告协商同意,擅自与被告付某某、贡九昌协商,将原告租赁灵寿县北关村的土地及建筑设施、财产全部转让给付某某、贡九昌,折价款为120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秘全海仍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将原告应收承租户的租金也全部转让给被告付某某及贡九昌。原告认为,被告秘全海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与被告秘全海共同使用的土地及原告自行投资的设备资产转让给被告付某某、贡九昌,侵犯原告的土地承租权及财产权,依法应为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1月4日原告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无原件,被告秘全海已将原件交给被告付某某、贡九昌。
2、2010年8月12日被告秘全海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补充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与北关村委会租赁合同当中的两个条款进行了变更。
3、2009年1月6日北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在2014年1月9日合同到期后允许秘全海继续延期租赁。
4、2014年9月16日灵寿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车用天然气加气站建设项目变更投资主体函,以证实原告在上述租赁土地上建设加气站一座,批文是2010年批准的,原名称为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车用加气站,后投资主体变更为鼎利燃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5、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灵寿县鼎利燃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是赵新鹏,系原告三子,注册资本是360万元。
6、2016年5月10日转让协议一份,以证实:一、原告没有2004年1月4日原告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的原因,2009年1月6日北关村委会证明原件还在原告手里;二、协议上秘荣某的签字及手印非原告亲笔签字及手印,被告付某某和贡九昌签订转让协议时知道2014年1月4日租赁合同属于原告秘荣某和被告秘全海,但该协议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和签字,原告认为是无效的。
7、2016年5月13日协议书一份,以证实签订协议的双方与转让协议存在同样的问题,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没有签字。
8、明细单一份,以证实被告秘全海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原告应收承租户的租金进行转让,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自行投资的加气站进行处分,侵犯原告财产权。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及贡九昌虽提供2010年的6月17日的补充租赁合同等证据欲证实原告已在2010年6月将承包权转让给被告秘全海,秘全海是土地承包者,但合同除村委会及秘全海之外涉及第三方即原告秘荣某的权利义务,而合同中并没有秘荣某的签字,且庭审中原告秘荣某及被告秘全海对变更承包权之事均予以否认,故被告付某某及贡九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及被告秘全海的当庭陈述,二人虽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可以认定二人于200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之间就土地租赁存在合伙关系,并在租赁土地上形成合伙财产。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秘全海的合伙关系至今未解除,但土地租赁到期后双方均未与北关村村委会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秘全海也不认可与原告继续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关于《转让协议》第一条,《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8日到期终止,原告秘荣某及被告秘全海关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同时消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此条款是协议双方就不再存在的权利义务进行转让,故属无效条款;关于《转让协议》第二条,原告秘荣某与被告秘全海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分割,二人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共同处分权,被告秘全海未经原告同意将共同财产进行转让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原告秘荣某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同时根据甲方中列有原告秘荣某名字这一事实及被告付某某及贡九昌提交的2016年5月10日秘全海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付某某及贡九昌对财产共有情况应是知情,故此条款侵犯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属无效条款。关于2016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对2017年1月1日后《租赁合同》部分场地租赁费的转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被告秘全海在协议签订时对土地并不享有转租权,故其转让租赁费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秘全海、付某某、贡九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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