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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胜利与侯某某、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秘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一正、商艳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68432358XH。法定代表人姜玉红,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培勋,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秘胜利与被告侯某某、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正、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5时许,原告秘胜利驾驶冀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81KM+300M处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侯某某驾驶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秘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秘胜利应负主要责任,侯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秘胜利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大城国立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17日原告秘胜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注意饮食,定期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随诊。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秘胜利系大城安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护理人张霞(系原告之妻)均在该公司工作。原告秘胜利月工资3600元,张霞月工资35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秘胜利驾驶的冀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鉴定。综上,原告秘胜利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4760元(3600元/30天*123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34350元,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侯某某系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职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冀R×××××、冀R×××××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冀R×××××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秘胜利驾驶冀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张霞,二人系夫妻关系,张霞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秘胜利,该车的实际收益与责任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侯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交通费、救护车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6,张霞证明、结婚证。
诉讼中,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过磅单一份,主张涉案车辆当时未超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且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秘胜利驾车上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侯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询问及涉案车辆实际过磅,认定原告秘胜利负主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某系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职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秘胜利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均主张鉴定金额过高,冷凝器总成未在受损照片中体现,但未提供充分依据说明或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过磅单,主张涉案车辆当时未超载,原告不予认可,且所提交的过磅单无法证实系被告侯某某事发时所驾车辆的货物塝单,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均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R×××××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秘胜利各项损失共计34260元,超出部分6231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0%,即18693.03元。原告秘胜利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秘胜利各项损失共计52953.03元。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秘胜利负担393元,由被告文安县泓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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