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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瑞海与张某、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秘瑞海
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
康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郑晨飞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丁则

原告:秘瑞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乐市。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乐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飞,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秘瑞海与被告张某、康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原告秘瑞海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于2016年8月2日撤回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秘瑞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张某、康某、被告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飞、被告信达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秘瑞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保全费共计37877.5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另行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沿066县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掉头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先去灵寿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1572.82元,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1771.1元。
该事故致原告左眼球破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多处伤情,已构成伤残。
原告伤情需进行伤残鉴定。
另冀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3月8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司机,我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在灵寿县医院时我垫付了1176元门诊费,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时我垫付了2800元住院费和医疗费。
被告康某辩称,我是车主,张某是我雇佣的雇员,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是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康某雇佣的司机,故由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康某承担。
鉴于康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914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共计24914元。
余额15419.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0793.93元。
因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6元,故华安保险赔偿原告部分应扣除该款项,并退还被告张某。
被告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审核人签字,因原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特种作业操作证、聘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秘瑞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093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秘瑞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93.93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张某垫付款3976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4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694元,由原告秘瑞海承担173元,由被告康某承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康某雇佣的司机,故由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康某承担。
鉴于康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914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共计24914元。
余额15419.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0793.93元。
因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6元,故华安保险赔偿原告部分应扣除该款项,并退还被告张某。
被告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和审核人签字,因原告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特种作业操作证、聘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秘瑞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093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秘瑞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93.93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张某垫付款3976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4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共计694元,由原告秘瑞海承担173元,由被告康某承担521元。

审判长:刘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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