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秘庆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县太行路森都花园3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58243713X4。
法定代表人:李国君。
被告:李平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盛彬,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公司职工。
原告秘庆方与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顺源公司)、被告李平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秘庆方委托代理人李杨杨、被告李平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秘庆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4012.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6时30分,梁彦云驾驶冀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莲子镇派出所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方司机冀保全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货发生追尾后,又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占明发生碰撞,造成冀保全、张占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2582016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彦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保全、张占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保全被送往隆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冀保全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冀EA968CZ号轻型厢式货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100元。被告冀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开庭时撤回了对赔偿其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称冀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车分期付款人是赵东杰,实际车主为李平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6时30分,梁彦云驾驶冀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莲子镇派出所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方司机冀保全驾驶的冀A×××××号轻型厢货发生追尾后,又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占明发生碰撞,造成冀保全、张占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隆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2582016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彦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保全、张占明无责任。冀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平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为15200元。原告秘庆方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265元,拖车费用1700元。被告人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梁彦云受雇驾驶被告李平安的冀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给原告秘庆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平安承担。被保险车辆冀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平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车损为15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是其为查明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拖车费用17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后符合驾驶条件,拖车费用为原告有意扩大损失,但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系为查明标的物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用、鉴定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用、鉴定费用12932元,以上共计14932元;被告李平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用、鉴定费用32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2932元,以上共计149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平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申请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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