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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广义与任文彬、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秘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秘广义与被告任文彬、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秘广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被告任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秘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锈钢风管货款99740.41元、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任文彬称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风管,谈妥数量、价格后,原告向被告任文彬交付价款23405.24元的不锈钢风管。2015年6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任文彬交付价款为76335.165元的不锈钢风管。两次买卖,被告任文彬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就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做出承诺。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提交证据:“条款”两份,均有被告任文彬签字摁手印。马某某买的我的货,任文彬是担保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马某某购买原告秘广义不锈钢风管,由被告任文彬(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在原告处分两次取走货物,任文彬分别给原告出具“条款”各一份,内容分别为:(1)本次发货总计76335.165元15年6月15日还清,若未还清,将多付总款的违约金,注:违约金为22900元承担人:任文彬日期2015年6月9日;(2)本次发货总计金额23405.24元、15年6月22日汇清,若未汇款,承担人将承担全金额费用,及金额全款30%的违约金,共计23405.24+7021.572/30426.812元,以上内容承担人自愿承担。承担人:任文彬日期:2015.6.20。被告任文彬取走上述货物后交付被告马某某在河南安阳的施工工地。被告马某某收到货物后,委托刁某向被告任文彬支付了运费,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刁某、李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秘广义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买受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任文彬作为货物承运人在原告处取走货物,但同时给原告出具取货并按期付款的书面承诺,应视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应对被告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秘广义货款99740.41元及利息(利息以99740.4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任文彬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1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峰

书记员: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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