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秘家新,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臣,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栾金水,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秘家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忠臣、栾金水为建筑工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秘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泰,被上诉人李忠臣的委托代理人周新,被上诉人栾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秘家新与栾金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栾金水将枣强县肖张镇河西店村新民居工程A户型二栋二层楼主体工程承包给秘家新,建筑面积为4379.1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70元,按工程总款60%计费为709423.92元。协议签订后,秘家新进行施工,截止到2014年6月,栾金水支付秘家新工程款共计183704元。后因投资方资金不到位,栾金水将该工程转交李忠臣承建,秘家新继续施工,至工程结束,秘家新在李忠民处共支取工程款316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秘家新和栾金水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秘家新在前期施工中,对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并不清楚,从栾金水处支取工程款183704元,说明该工程在转交被告李忠臣前,秘家新和第三人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完成的工程量和所支取的工程款是相符的,秘家新在2011年6月份后的施工应与栾金水无关;2011年6月份后,该工程由李忠臣承建,秘家新在后期施工中,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应支多少工程款,秘家新、李忠臣双方均当庭承认说不清楚,且栾金水与李忠臣交接工程时,也没有具体工程量完成情况的交接手续,从2014年7月18日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量总价316800元予以认可,该证据说明秘家新在后期施工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合工程款为316800元,且该工程款秘家新分两次已全部支清,故对秘家新要求李忠臣及栾金水给付工程款、要求李忠臣给付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忠臣所辩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秘家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7元,由秘家新承担。
本院认为:李忠臣在一审中提交了2014年7月18日有秘家新、刁殿新签字对秘家新为李忠臣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证据,秘家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有秘家新的亲笔签名,秘家新只是认为“工程量认可”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不能仅以此来否定该证据内容的客观性。该证据是在秘家新不在进行施工后形成,内容应是秘家新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秘家新完成的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的确认。秘家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在秘家新不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己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来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上诉人秘家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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