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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全海与贡某某、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秘全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秘全海与被告贡某某、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秘全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被告贡某某、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秘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人返还原告租赁给马某甲0.4万元、郝某某2.8万元、刘某某(康某某合伙人)2.2万元、侯某某(马某合伙人)1.2万元、石某某3.3万元、梁某某1万元、许某某3万元,租赁费共计15.9万元中的8.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上述承租户的租赁合同原件证明;3.依法判令被告二人赔偿建筑物、设备财产款5万元;共计13.7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费8.7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与承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原件;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建筑物、设备财产款共计10万元;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二人主动找到原告签定转让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将合同原件及所有证明一并交付给被告,自转让之日起,乙方负担起《租赁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甲方再无权干预。2、甲方租赁期间,除××村委会财产外,甲方自行投资的所有建筑及设备、财产、经甲乙双方协商,折价壹拾贰万元归乙方所有。财产折价款协议签定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协议书,内容如下:1、秘某某、秘全海出租场地名单:郝某某、孟某某、王某甲、梁某某、石某某、候某某、马某甲、刘某某、许某某。2、与以上人员所签合同,协议的租赁费,甲方收到2016年12月底。自2017年1月1日起由付某某、贡某某收缴租赁费并负担起以上人员所有合同(协议)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秘某某、秘全海以后不再干涉。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转让租赁清单及转让建筑物设备财产清单,内容如下:秘全海经营到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1日之后正式转到付某某、贡某某经营……,后砖混归付贡二人,开泰西刘某某占两彩钢房归付、贡所有……,二层楼建筑归付贡所有。被告二人于2017年10月24日起诉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1**民初1036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应当返还付贡转让费83030元,秘全海的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所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交房租11000元给贡某某,贡某某打了个收到条;
2、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3月5日交租金给付某某儿子付某1万元,付某出具了收款收据;
3、王某甲的证明、许某某的证明、康某某的证明、石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交付了租金;
4、证人马某、康某某、梁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5、2009年1月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同意原告续租;
6、2017年3月21日二被告和康某某签订的合同一份、2017年二被告和梁某某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把地方转让给二被告以后,二被告把地方租出去了,收取了租赁费;
7、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费8.75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及地上附着物的归属;
8、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2004年秘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017)冀012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2017年11月22日以前××村委会认可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2017年土地租赁费是二被告交的,但是是原告授权给被告的;
9、2016年5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和2016年5月10日的转让协议均证明原告与承租户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交付给了二被告;
10、2011年6月7日灵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意见一份、2011年7月20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一份、2011年7月25日灵寿镇政府审查意见一份、2011年6月20日灵寿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一份,证明华峰运输所占的房屋即二层楼房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
11、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拆迁时间是2017年10月9日前,制作时间是2017年10月7日,期限为两天,留给租户和房东的时间,可以二次利用或者有残值的东西完全有时间能够自行拆除,还证明华峰运输(许某某)收到拆除通知后第一时间告诉了二被告,二被告没有告诉原告,直到二被告起诉要转让费,原告才知道此事,造成房屋财产的直接损失;
12、照片两张,第一张照片证明彩钢房很容易搬走,第二张照片证明政府当时拆迁的时候没有拆除加气站和加气站旁边的平房,如果二被告在得到拆迁通知后第一时间告知原告,可以避免损失;
13、房屋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加气站二层楼房价值87360元;
14、收据一份,证明彩钢瓦活动房价值11700元。
被告贡某某、付某某辩称,一、秘全海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秘全海要求返还众人的租赁费不能成立。第一、2016年5月14日答辩人与秘全海所写的转让清单中列明了租户的姓名及到期日期,以上租户2016年至2017年的租赁费由秘全海收取,因双方协商自2017年1月1日后归答辩人,所以共同计算了2017年1月1日以后秘全海已经收取了租户的租费数额为36979元,所以双方协商在转让费12万元中扣除以上费用,共计支付了秘全海83030元。既然36979元在秘全海手中,因此不存在返还该款项一事。第二、众租户到期以后并未因使用秘全海的财产而交付租金。2017年约3月份左右,秘某某就开始在灵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秘全海与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协议书》无效,在此期间租户的2016年租赁还不到期,根本就没有交付给答辩人任何费用,2017年5月份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以上两份合同无效,2017年10月份地上附着物因系非法建筑被灵寿县人民政府拆除,另外,租户所使用的地上附着物系租户自行建设,所以自始至终答辩人并没有因受让秘全海的财产而受益,秘全海要求返还财产不存在。第三、以上所述5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协议》和《协议书》中所涉及到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一概判决无效,理由系秘全海和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已经到期,而《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签订时间在2016年,因此对于已经无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系无效。所以,秘全海在本案中主张该土地2017年的收益归其所有,不能成立。另外,2016年11月22日,答辩人已经和××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以上地块租赁给了答辩人使用,所以如果答辩人收取费用也是基于自己有合法的使用权,与秘全海无关。第四、以上判决书已经查明,秘全海和秘某某系合伙关系,财产共有,如果本案存在可返还财产也是共有人共同主张权利,现在只有秘全海一人诉讼,系诉讼主体不合格。第五、秘全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转让行为未征得共有人秘某某的同意,隐瞒答辩人实属恶意,其本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二、秘全海主张的建筑物及财产赔偿款不能成立。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6民初1636号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终397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秘全海转让给答辩人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已经被县政府强制拆除,上述结果并非答辩人造成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望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秘全海诉求。庭审中被告方补充答辩意见:取消答辩状中第一大项中第四项理由。补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与上述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原件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原告与承租方的租赁合同或者原件证明;第二,以上合同和证明并非财产,所以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以后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请。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冀0126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冀0126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冀01民终3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在2017年5月份就被灵寿县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租赁土地上的不动产系县政府拆除,并且判决书认定了不应当由二被告负拆除后的赔偿责任,判决书认定了转让行为无效,认定了原告与被告村委会没有续包的事实;
2、2016年11月22日二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在2017年1月1日已经由××村委会租赁给二被告,二被告对原告所诉租赁之地自2017年1月1日以后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取2017年部分的地租以及地上附着物大部分是租户自建,地上附着物大部分和原告无关,地皮和原告无任何关系;
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中有秘全海的签字,原告主张将所有的原件都交给被告进行保管与事实不符;
5、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隐瞒了二被告以秘某某的名义签订了转让协议,存在恶意,给二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6、拆除通知一份,证明所有地上附着物财产的拆除是政府行为,不存在被告的过错,所以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7、××村委会证明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以后就不再交××村委会租赁费,2016年、2017年、2018年的租赁费都是被告给付的××村委会,2016年的租费32500元系二被告给原告垫付;
8、2016年5月10日原告自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保证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秘某某完全同意,以后原告的姐姐后悔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完全由原告承担,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损失主张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4日秘某某与灵寿县××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村委会闲置的水泥厂原置租给秘某某搞经营用地,具体事宜如下:一、地理位置……。二、租期10年,自2004年元月10日至2014年元月9日止,租金每年31500元整,上达租……。三、合同到期后同时终止合同,由村委另行发包,院内秘某某投资建设的各类设施由其自行拆除……。2016年5月10日,原告秘全海与被告付某某、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具体内容如下:甲方为秘某某、秘全海;乙方为付某某、贡某某。甲方于2004年1月4日与灵寿镇××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9年1月6日××村委会证明原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一并转给乙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与北关村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正式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合同原件及所有证明一并交付给乙方。自转让之日起,乙方负担起《租赁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甲方再无权干预。二、甲方租赁期间,除××村委会财产外,甲方自行投资的所有建筑及设备、财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折价壹拾贰万元归乙方所有。财产折价款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三、……。2016年5月13日,原告秘全海与被告付某某、贡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如下:协议人为秘某某、秘全海、付某某、贡某某。秘某某租赁××村委会场地范围内有部分场地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已转让他人,现就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秘某某、秘全海出租场地名单:郝某某、孟某某、王某甲……。二、与以上人员所签合同,协议的租赁费,甲方收到2016年12月底。自2017年1月1日起由付某某、贡某某收缴租赁费并负担起和以上人员所有合同(协议)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秘某某、秘全海以后不再干涉。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就《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签订明细单一份。原告秘全海收到被告付某某、贡某某折价款共计12万元整。2016年5月10日《转让协议》和2016年5月13日《协议书》中秘某某的签字系秘全海所签,手印系秘全海所摁。原、被告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经本院(2017)冀0126民初542号判决书确认无效;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秘全海(另案被告)返还二被告(另案原告)转让费8303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村委会与被告贡某某、付某某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甲方:某某村委会;乙方:贡某某、付某某;××村委会将外环路(即原××村水泥厂旧址)的集体土地租给二被告使用……。另查明,秘某某和原告秘全海系姐弟关系,二人原系合伙关系,并在涉案土地上共同投资建设建筑物。(2017)冀0126民初1636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转让给二被告的建筑物系原告与秘某某共同投资建造的建筑物,因是违法建筑于2017年10月被强制拆除。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对秘某某进行调查,秘某某称,其不参加诉讼,其和秘全海已经结算清,其与秘全海在租赁土地上投资建设的东西现在都是秘全海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租赁费8.75万元,并称该8.75万元是以二被告年收取租金15.9万元减去二被告交付××村委会租金31500元,再减去原告收取的2017年部分租金36970元是90530元,因被告实际少收取了一部分,故原告保守写了875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二被告2017年收取的租金数额以及二被告已退还的租金数额,本院无法查清二被告收取租费的具体数额且该土地2017年已由二被告取得使用权,本院无法划分原告自建建筑物与土地之间的承租户租金份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其与承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原件,为此提交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该转让协议及协议书中并未体现原告将其与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原件交与二被告,二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以二被告未将政府的拆除通知及时予以告知为由诉请二被告赔偿建筑物、设备财产款共计10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被本院(2017)冀0126民初542号判决书确认无效,据此二被告无约定或法定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建筑物、设备财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秘全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秘全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华
审判员 李静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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