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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二丽与武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秘二丽,女,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东亮,男,199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身份证号13010219691011187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秘二丽与被告武东亮、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秘二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永远、被告武东亮、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1时,被告武东亮驾驶冀A×××××小轿车沿平山县中山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城华府售楼部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秘二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第130131192016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到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头皮血肿;2、多处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6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3508.68元(被告武东亮支付498.4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暂避免体力活动;2、2周后复查。如有不适可至当地卫生院或来我院随诊。原告系石家庄明江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韩军军护理,韩军军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明,被告武东亮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第130131192016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3508.68元(被告武东亮支付498.42元),有医院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85元,提供营养品票据,但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营养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票据未载明营养品名称、数量、单价,不予认定。考虑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300元。原告系石家庄明江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38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暂避免体力活动,2周后复查。误工时间酌定20天。误工费为2938元/月÷30天×20天=1958.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韩军军护理,韩军军从事交通运输业,可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57784元/年计算。护理费57784元/年÷365天×6天=949.87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6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电动车、手机损失,虽未进行评估,但被告武东亮承认有损坏,为减少诉累,电动车损失酌定700元,手机损失酌定300元。被告武东亮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被告武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5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4408.68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手机损失300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原告误工费1958.67元+护理费949.87元+交通费26元=2934.54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武东亮垫付的医疗费498.42元,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款中扣除。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8.68元+1000元+2934.54元-498.42元=784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秘二丽经济损失784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武东亮垫付款498.42元;
三、驳回原告秘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武东亮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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