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魏李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兴福,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徐习萍,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江苏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高兴福。
被告:周永习,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誉高瞻)与被告高兴福、徐习萍、江苏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盛)、周永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誉高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福、徐习萍、江苏华盛、周永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誉高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兴福向原告支付租金165,015.42元;2.判令被告高兴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8期至第11期逾期违约金为2,096.58元;以第12期至第17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每期各自到期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为6,321.84元;以第18期至第24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起诉之日计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高兴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8,000元;4.判令被告高兴福向原告支付拖车费等费用10,000元;5.被告徐习萍、周永习在被告高兴福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确认解放牌车辆(车辆识别号为:LFWSRXRJ9GIF35648)为原告所有;7.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前述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8.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委托查档费等)由各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请5、6,并以保证金28,890元冲抵租金和调低违约金利率为由变更诉请,变更后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向原告支付租金136,125.42元;2.判令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8期至第11期逾期违约金为1,433.45元;以第12期至第19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每期各自到期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8年8月5日为7,193.58元;以第20期至第24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应诉之日计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8,000元;4.判令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向原告支付拖车费等费用10,000元;5.被告徐习萍、周永习在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500元、公告费、委托查档费1,500元等)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高兴福(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江苏华盛(车辆所有权登记人)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解放牌车辆(车辆识别号为:LFWSRXRJ9GIF35648)为买卖标的物以及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共24个月,每期租金13,644元。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原告与被告徐习萍、江苏华盛、周永习分别签订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形成连带保证担保关系。现被告高兴福不再支付第12期及其之后的相关租金,被告徐习萍、江苏华盛、周永习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防止原告损失扩大,原告委托第三方将前述解放牌汽车暂扣至第三方自由仓库,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运输费用。原告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运输、租赁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有权要求被告徐习萍、周永习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兴福、徐习萍、江苏华盛、周永习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四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1.2016年,出租方科誉高瞻(甲方)与承租方江苏华盛、共同承租方高兴福(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QTLT-HSWL-1609SL01(TZ)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乙方自到期应付之日未支付本合同及其附表、附件项下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主张本合同及附表、附件项下乙方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付款义务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就应付未付款项交纳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的任何行为所产生之费用应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应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取回、存储、运输、维修和出售租赁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税收。
2.截至2018年8月4日,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尚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为136,125.42元,因未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8,627.03元。
3.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经办律师,就原告科誉高瞻与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徐习萍、周永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服务阶段包括一审、二审与强制执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费为8,000元。2018年7月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支付8,000元。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4.2018年3月30日,原告(甲方)与连云港雨轩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回收车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回收租赁车辆(车牌号:苏MBXXXX;车架号:LFWSRXRJ9G1F35648),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收回租赁车辆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按照车辆收回台数支付费用,每台10,000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连云港雨轩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
5.原告(甲方)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查档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调查高兴福、徐习萍、周永习的敞口信息,费用为1,500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华盛、高兴福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为保障债物的履行,被告徐习萍、江苏华盛、周永习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在承租方自到期应付之日未支付本合同及其附表、附件项下的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方有权主张本合同及附表、附件项下承租方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付款无疑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被告江苏华盛和高兴福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江苏华盛和高兴福支付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该权利应始于被告江苏华盛和高兴福收到通知之时。本案诉状送达被告之时可视为催收通知到达之日,原告可以该日为基准选择行使权利之日。现原告以诉状送达承租方后的2018年8月5日作为行使权利之始,可予准许。
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在起诉过程中,将违约金的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一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准许,但考虑到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可能因被告的还款行为而减少,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剩余未付租金来表示。另由于加速到期日为第20期租金支付日,此日前的违约金数额已确定,此日后的违约金基数和利率不变,故不用再以期数为基准分别计算,可按所欠总租金计算,本院予以调整。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承租方违约致使出租方采取的任何行为所产生之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该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取回、存储、运输、维修和出售租赁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税款,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因取回租赁物所支付的拖车费损失,以及因诉讼而支付的调查费,以上费用符合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详细约定,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担保保全申请的正确性而支付的保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习萍、周永习作为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上述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习萍、周永习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债权人经催款无果,要求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和偿付律师费、拖车费等损失,并要求被告徐习萍、周永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共计136,125.42元;
二、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暂算至2018年8月4日止的违约金8,627.03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三、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元;
四、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取回租赁物损失10,000元;
五、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查档费损失1,500元
六、被告徐习萍、周永习对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习萍、周永习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高兴福、江苏华盛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79.34元,财产保全费1,484.67元,共计3,564.01元,由被告高兴福、徐习萍、江苏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周永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轶
书记员:田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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