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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某磨具陶瓷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科某磨具陶瓷有限公司
周冬梅(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科某磨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环路东侧、规划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奇,总经理。
原告科某磨具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开具正式专用发票的义务,理应取得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相应货物价款的权利。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条款,本院不予维护。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科某磨具陶瓷有限公司砂轮款8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开具正式专用发票的义务,理应取得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相应货物价款的权利。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条款,本院不予维护。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科某磨具陶瓷有限公司砂轮款8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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