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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某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科某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山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科某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某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欢,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科某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发出维修Linde正面吊变速箱要约,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发出承诺,该合同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并予以维修,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欠原告科某港口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维修价款31937.6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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