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科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启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维益,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益,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莉,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维益、刘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科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张维益(作为乙方)签订《中国区经销商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拥有KD商标的专用权,系产品、商标及专利等相关知识产权的唯一合法拥有者,现甲方授权乙方为其涂装木皮板、顶级木地板等系列产品的常州市区域经销商,经销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为帮助乙方创业,甲方对乙方进行特别辅导和培训,以便乙方了解原告理念及其产品特性、营销方法,特别辅导和培训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协议另约定,乙方为甲方之专卖经销商,不得销售任何非甲方公司之产品;乙方依据本协议所销售的甲方产品,均须以KD之名称及Logo进行销售;在乙方经销区域内,甲方对乙方的授权系独家经销;甲方采抽佣计酬制向乙方支付佣金;产品型录、DM、赠品等非卖品一律由甲方统一制作。《中国区经销商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维益于2015年5月18日设立个体工商户天宁区红梅库某建材商行,于2015年9月24日设立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12月3日与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维益等签署两份补充协议,确认《中国区经销商协议》的主体变更为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维益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经销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经销非原告提供的产品,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经销商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生活补贴及房屋补贴共10,953.54元;3.判令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业务开发津贴48,000元;4.判令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超高部分佣金223,125元;5.判令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4,157.08元;6.判令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7.判令被告张维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刘小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区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拥有KD商标专用权,被告为原告之专卖独家经销商,依合约销售的原告产品均须以KD之名称及Logo进行销售,产品型录、DM、赠品等非卖品一律由原告统一制作,且原告给予被告两个月的特别辅导和培训,实际经营中采取抽佣计酬制。综上,原、被告间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本案属特许经营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故根据相关管辖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原告:科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启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维益,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维益、刘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科定(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张维益(作为乙方)签订《中国区经销商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拥有KD商标的专用权,系产品、商标及专利等相关知识产权的唯一合法拥有者,现甲方授权乙方为其涂装木皮板、顶级木地板等系列产品的常州市区域经销商,经销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为帮助乙方创业,甲方对乙方进行特别辅导和培训,以便乙方了解原告理念及其产品特性、营销方法,特别辅导和培训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协议另约定,乙方为甲方之专卖经销商,不得销售任何非甲方公司之产品;乙方依据本协议所销售的甲方产品,均须以KD之名称及Logo进行销售;在乙方经销区域内,甲方对乙方的授权系独家经销;甲方采抽佣计酬制向乙方支付佣金;产品型录、DM、赠品等非卖品一律由甲方统一制作。《中国区经销商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维益于2015年5月18日设立个体工商户天宁区红梅库某建材商行,于2015年9月24日设立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12月3日与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维益等签署两份补充协议,确认《中国区经销商协议》的主体变更为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维益对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经销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经销非原告提供的产品,违反了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经销商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生活补贴及房屋补贴共10,953.54元;3.判令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业务开发津贴48,000元;4.判令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超高部分佣金223,125元;5.判令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4,157.08元;6.判令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7.判令被告张维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刘小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常州库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中国区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拥有KD商标专用权,被告为原告之专卖独家经销商,依合约销售的原告产品均须以KD之名称及Logo进行销售,产品型录、DM、赠品等非卖品一律由原告统一制作,且原告给予被告两个月的特别辅导和培训,实际经营中采取抽佣计酬制。综上,原、被告间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本案属特许经营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故根据相关管辖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吴寅星
书记员: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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