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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种某某
田某某
王静娟
种某某
种昭阳
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刘大洋
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王静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原告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原告种昭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地址:唐县国防路7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洋、李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种松杰(死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保险,保额为100000元,种松杰于2013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00000元保险理赔款及利息9000元,共计10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辩称,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单所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否已经在受益额度内分级足额地得到还款保障,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无异议,还款依据有异议,出借人马涛与收款人马涛字迹明显不同,马涛作为个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适格主体资格,应提供还款的其他佐证。另外,在保险单第三项中对于责任免除是由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明确提示,在责任免除第四项明确约定驾驶无行驶证车辆,被告无赔付责任。虽然在保单中没有投保人签字,但是投保人已经以缴纳保险费方式对该保单进行确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况视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确认,即被告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法院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种松杰(死者)生前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种松杰(死者)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死亡,五原告作为种松杰(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和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找被告方要求理赔,遭被告方拒赔。五原告只好先偿还种松杰(死者)的全部借款后,诉至本院。五原告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种松杰(死者)投保时未在保险单上签名,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种松杰投保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已做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称虽然在保单中没有投保人签字,但是投保人已经以缴纳保险费方式对该保单进行确认,可视为被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足额赔付五原告保险理赔款,对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给付五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种松杰(死者)生前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种松杰(死者)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死亡,五原告作为种松杰(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和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找被告方要求理赔,遭被告方拒赔。五原告只好先偿还种松杰(死者)的全部借款后,诉至本院。五原告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种松杰(死者)投保时未在保险单上签名,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种松杰投保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已做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称虽然在保单中没有投保人签字,但是投保人已经以缴纳保险费方式对该保单进行确认,可视为被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足额赔付五原告保险理赔款,对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给付五原告种某某、田某某、王静娟、种某某、种昭阳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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